(2014)浙金刑二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某、王仕伟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张建献虚开发票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献,某,王仕伟,施灵强,吴某,龚某,林某,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刑二终字第307号原公诉机关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献。。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登仁。。原审被告单位某。法定代表人王仕伟。。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诉讼代表人许彩球。。原审被告人王仕伟。。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施灵强。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龚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兰溪市看守所。2014年8月1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许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原审被告人王仕伟、施灵强、张建献、吴某、龚某、林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原审被告人张建献犯虚开发票罪,原审被告人许某犯包庇罪一案,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金兰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建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部分1、2012年4月下旬,被告人王仕伟因其经营的某进项税额的增值税发票不足,要求供货商桐庐辉胜针织厂的业主即被告人吴某提供进项税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人龚某、林某得知被告人吴某需要用于抵扣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人林某遂与被告人施灵强取得联系。被告人林某与被告人施灵强商定被告人施灵强提供发票并收取开票费。随后,被告人吴某根据被告人王仕伟的开票要求,将被告人王仕伟提供的开票资料发给被告人龚某,被告人龚某将开票资料转交给被告人林某,被告人林某将开票资料提供给被告人施灵强。被告人施灵强购买了缴款单位为上海金裕进出口有限公司、某,货物名称为进口针织纱,完税价格为人民币98万元,税款金额为人民币16.66万元,填发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一份。被告单位某将该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用于申报抵扣税款。为此,被告人吴某收到被告人王仕伟支付的开票费人民币6.5万元,其中1.5万元人民币是被告人王仕伟为被告人吴某支付的原料款。被告人吴某将人民币5万元支付给被告人林某,被告人林某支付给被告人龚某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施灵强支付购买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费用后,余款与被告人林某分赃。被告人施灵强与被告人王仕伟取得联系后,于2012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施灵强根据被告人王仕伟的要求和提供的开票资料,先后向被告人张建献等人购买缴款单位为上海金裕进出口有限公司、某,苏州福乐贸易有限公司、某,上海对外经济贸易实业有限公司、某,上海兰生(集团)有限公司、某;货物名称为进口针织纱、天丝棉、韩丝棉、幻彩天丝竹节棉、真丝棉、天丝竹节棉、天丝细条棉、坯布等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共计67份,共计税款金额为人民币1030.63万余元。被告人施灵强将上述67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有偿提供给被告人王仕伟。被告人王仕伟通过被告单位某将上述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用于申报抵扣税款。另有被告人施灵强购买并有偿提供给被告人王仕伟的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1份,填发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缴款单位为上海金裕进出口有限公司、某,货物名称为进口针织纱,完税价格为91.16万余元,税款金额为6.83万余元。某在2012年5月申报抵扣,同年7月因不能抵扣而作进项税转出。某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68份,共计税款金额为人民币1047.29万余元。另查,68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1份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均为假票。2、2012年5月至11月15日期间,被告人施灵强购买了缴款单位为江苏金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吴兴剑通小五金加工厂,上海昌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吴兴剑通小五金加工厂,苏州苏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兴剑通小五金加工厂,天津久安集团有限公司、吴兴剑通小五金加工厂,货物名称为砂轮片、进口砂轮片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5份,共计税款金额为人民币14.13万余元。被告人施灵强将上述5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有偿提供给寿某。寿某通过吴兴剑通小五金加工厂将上述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用于申报抵扣税款。湖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已追缴吴兴剑通小五金加工厂全部抵扣税款并处以0.6倍的罚款。另查,5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均为假票。3、被告人张建献在广东省深圳市,使用电脑、打印机、印章等作案工具,通过手机群发器用136××××3685等手机号码群发出售各类假发票的短信,为他人有偿提供假发票,并用廖蕙娜、侍双威、李永珍等银行帐号收取开票费。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8月27日期间,被告人施灵强按收到136××××3685的手机短信后与被告人张建献取得联系。被告人张建献按被告人施灵强的要求,为被告单位某,虚构缴款单位为苏州福乐贸易有限公司、某,货物名称幻彩天丝竹节棉等,虚开江苏苏州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共计13份,共计税款金额为人民币45.65万余元,被告人施灵强将上述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出售给被告人王仕伟,被告人王仕伟通过被告单位某将上述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用于申报抵扣税款。二、虚开发票部分1、2012年12月,田某(另案处理)按收到136××××2293的手机短信,与化名姓陈的被告人张建献取得联系,又通过qq商定:被告人张建献收取票面金额0.5%费用,为田某虚开增值税发票。被告人张建献虚构苏州利来特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富斯沃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润峰商贸有限公司、苏州杰泽贸易有限公司、苏州金红鑫贸易有限公司、苏州闽龙商贸有限公司、苏州金四方贸易有限公司、苏州迈普商贸有限公司8家销货单位,货物名称为酒店用品,为重庆万吉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73.20万余元,税额合计为人民币29.44万余元,价税合计为人民币202.64万余元。田某分别于2013年1月4日、1月29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人张建献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户名李永珍的银行卡汇入人民币2927元、人民币8100元。2、2013年6月中旬,安吉中元管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唐某(另案处理)收到被告人张建献的群发短信后与被告人张建献取得联系。被告人张建献根据唐某提供的销货单位山东百达威进出口有限公司隆兴薄板厂、霸州新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带钢,为安吉中元管业有限公司虚开山东、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发票联,没有抵扣联),价税金额合计217.86万余元。唐某将上述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张建献通过顺丰快递公司将上述假发票邮寄给唐某。被告人唐某于2013年6月28日,在安吉县孝丰镇工商银行按0.3%的开票价格向被告人张建献指定的户名为廖蕙娜的工商银行帐户支付人民币6600.00元的开票费。3、2012年12月,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的徐某收到被告人张建献通过手机群发送的短信与被告人张建献取得联系。被告人张建献根据徐某的要求为朝阳旭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份,项目检测费,合计金额人民币7万元。4、2012年10月,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的刘某收到被告人张建献通过手机群发短信,与被告人张建献取得联系。被告人张建献根据刘某的要求,虚构销货单位沈阳升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槽帮加工费的劳务名称,为北票云翔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联,没有抵扣联),金额为人民币8.61万余元,税额1.46万余元,价税合计为人民币10.08万余元。因验证时发现是假票而没有使用。被告人龚某于2013年6月6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林某于2013年6月8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单位某、被告人王仕伟涉案虚开的税款累计金额为人民币1047.29万余元。被告人施灵强涉案虚开的税款累计金额为人民币1061.42万余元。被告单位某、被告人王仕伟、被告人施灵强的犯罪行为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累计金额为人民币1047.29万余元。被告人张建献涉案虚开的税款累计金额为人民币45.65万余元。被告人张建献的犯罪行为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累计金额为人民币45.65万余元。被告人张建献涉案虚开的发票累计金额为人民币400余万元。被告人吴某、龚某、林某涉案虚开的税款累计金额为人民币16.66万元。被告人吴某、龚某、林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累计金额为人民币16.66万元。包庇罪部分某涉嫌虚开抵扣税款发票被税务部门调查后,被告人许某与其妻子被告人王仕伟通谋,由被告人许某承担全部犯罪事实。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许某在接受兰溪公安机关讯问时,明知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被告人王仕伟涉嫌虚开大量的海关专用缴款书用于抵扣的犯罪事实,仍然冒名顶替,混淆公安侦查视线,作假证明包庇被告人王仕伟的罪行。原判认定上述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虚开发票、包庇等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潘某、张某甲、寿某、田某、张某乙、李某、唐某、徐某、刘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记帐凭证、收据,湖州市部分异常海关缴款书四小票审核系统比对情况表、湖州部分异常海关缴款书已抵扣明细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稽查报告、湖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浙江省公安厅发电《转发公安部经侦局第二直属总队关于部署浙江金华“5.1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集群战役并开展收网行动的通知》、《关于部署浙江金华“5.1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集群战役并开展收网行动的通知》、涉及各地犯罪线索、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涉及省内其他地区线索移送报告、关于转办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电线厂等单位的函,调查取证据通知书、金华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货物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侍双城、凌岭、李志勇、张建献、杨雄武、蒋红霞、施灵强等人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单,金华市国税局稽查局的兰溪市天语福星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线索移送报告、海关对《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鉴别证明书、苏州海关单证协查回复函、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明细,某虚开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清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收据联、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相关资料、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情况说明,银行卡活期子帐账户交易明细、网上银行转账明细,2012年天语福星外发加工数量,某的付款凭证、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入库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合同,金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明,qq聊天记录,被告人施灵强的笔记本,被告人张建献的笔记本,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被告人张建献持有的李永珍农行卡,手机短信,快递单,群发器、手机、银行卡、发票印章、手机卡照片,被告单位某的工商登记材料及诉讼代表人的相关材料,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山东、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自首证明文书,户籍证明,立案登记、刑事拘留决定书、逮捕证,被告人张建献、王仕伟、施灵强、吴某、龚某、林某、许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单位某、被告人王仕伟、被告人施灵强、被告人张建献、被告人吴某、被告人龚某、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其中被告人王仕伟是被告单位某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某、被告人王仕伟、被告人施灵强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张建献的犯罪行为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吴某、龚某、林某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王仕伟、被告人施灵强、被告人张建献、被告人吴某、被告人龚某、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张建献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许某明知他人犯罪,作假证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龚某、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仕伟、施灵强、吴某、许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献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单位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王仕伟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被告人施灵强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四、被告人张建献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五、被告人吴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六、被告人龚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七、被告人林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八、被告人许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张建献上诉提出其2013年5月份才从二手市场一起购买了手机号、电脑、银行卡、开票设备等,从2013年6月份才开展开具假发票生意,原判认定的除2013年6月中旬,为安吉中元管业有限公司虚开发票21份,价税金额217.86万元外,其余事实的发票均不是其所开具,请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被告人张建献的行为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原判认定张建献虚开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13份,共计税款金额45.65万元,缺乏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建献的行为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缺乏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建献虚开发票400余万元,部分事实缺乏依据,原审被告人张建献从2013年6月才开始做假发票生意,之前的事实中的假发票没有证据证明是张建献所开具。原审被告人张建献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但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单位某、原审被告人王仕伟、施灵强、吴某、龚某、林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原审被告人张建献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虚开发票及原审被告人许某包庇他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张建献自2012年7月至2012年8月间为被告单位某虚开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13份,被用于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456591.1元及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间为田某、安吉中元管业有限公司唐某、徐某、刘某等人虚开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的事实,有证人田某、张某乙、李某、唐某、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用机打发票,手机短信,邮寄发票快递单号,银行卡交易明细,qq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与从原审被告人张建献处扣押的户名为李永珍等人的银行卡、手机、群发器、发票印章、关于qq聊天记录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日记本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原审被告人张建献亦有相关供述在卷,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建献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张建献仅实施了原判认定的2013年6月中旬为安吉中元管业有限公司虚开发票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某、原审被告人王仕伟、施灵强、张建献、吴某、龚某、林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发票,其中原审被告单位某、王仕伟、施灵强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张建献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原审被告人吴某、龚某、林某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原审被告人张建献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发票罪。原审被告人许某明知他人犯罪,作假证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曹益军审 判 员 李 晔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钱争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