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伦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供水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即达珠宝金行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供水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即达珠宝金行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伦民初字第606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西路13号。法定代表人XX钧。委托代理人黄翠茹,广东顺恒律师所律师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宗,广东顺恒律师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即达珠宝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熹涌村委会龙威路12号2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志明。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供水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即达珠宝金行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翠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用水户。由于被告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导致原告未能正常扣收被告的水费、污水处理费及垃圾费。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缴交所欠费用。截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合计欠交水费3862.9元、污水处理费2820元、垃圾费1164.42元,并产生了逾期付款利息65.37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水费、污水处理费、垃圾费及利息合计7911.69元,其中水费3861.9元、污水处理费2820元、垃圾费1164.42元、逾期付款利息65.3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欠费用及利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编号分别为0804370911、0804370913、0707353783的供用水合同原件及委托收费协议书原件各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了2个工业水表、2个消防水表。3.用水编号1439671的催收通知单原件及拆表通知单原件、用水编号1439667的催收通知单原件及拆表通知单原件、用水编号1439669的催收通知单、用水编号2502451的催收通知单各1份,证实因被告拖欠原告水费,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单,要求被告清缴水费,但因被告拒不缴纳水费,原告拆除了被告的两个工业水表。4.实时欠款明细报表原件1份,证实截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水费3861.9元、污水处理费2820元、垃圾费1164.42元。5.《关于调整我区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打印件、《关于调整我区自来水价格并实行居民用水阶梯式水价的通知》打印件、《顺德区水业控股有限公司关于印发﹤顺德区自来水价格及污水处理费价格表﹥的通知》打印件、《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关于委托顺德区供水有限公司和顺德区水业控股有限公司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知》打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收取被告的水费、污水处理费及垃圾费的单价。6.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原件1份,证实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由佛山市顺德区供水总公司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供水有限公司。在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07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707353783的《供用水合同》及《委托收费协议书》各一份。2008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0804370911、0804370913的《供用水合同》及《委托收费协议书》各一份。上述合同与协议约定了原告通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向被告提供不间断供水,被告分别安装了用户编号为1439671及1439667的工业水表及用户编号为1439669及2502451的消防水表。根据上述合同与协议的约定,被告每期的水费由原告抄表计费后委托银行于每月10-20日代为扣缴,被告应在银行划转水费前存有足够支付水费的资金在自己的账户上;被告未按期交水费的,原告按相关法律规定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向被告计收水费违约金,并有权中止供水,若被告因搬迁或其他原因不再使用计费水表和供水设施但又没办理过户手续且拖欠水费的,原告有权拆除其计费水表和供水设施。2014年1月1日起,顺德区工业用水的自来水单价和污水处理费单价分别调整为2.1元/m3和1.5元/m3,消防用水的自来水单价和污水处理费单价分别调整为1.95元/m3和1.5元/m3。2014年6月1日起,顺德区在全区范围内从当月抄见水量按照水消费量折算系数法征收生活处理垃圾费,并委托区供水有限公司和区水业控股有限公司在对供用水服务对象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并在《顺德区生活垃圾处理费水消费量折算系数法收费方案》中规定了相关收费标准。原告按照上述收费标准每两月抄一次水表并计算费用,抄表后发短信通知被告当期费用的金额。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被告编号为1439669及2502451的消防水表的用水量分别为559m3和15m3;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被告编号为1439671及1439667的工业水表的用水量分别为252m3和608m3。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被告编号为1439671及1439667的工业水表的用水量分别为164m3和282m3。截至2014年7月21日止,被告已拖欠原告水费3861.9元、污水处理费2820元、生活垃圾处理费1164.42元,原告已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发出了书面催收通知,但被告一直不支付上述费用,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拆除了被告上述两个工业水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交付水费、污水处理费及生活垃圾处理费,显属违约,应负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及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应从每期费用逾期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法见附表)。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即达珠宝金行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供水有限公司支付水费3861.9元、污水处理费2820元、生活垃圾处理费1164.4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见附表)。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即达珠宝金行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毅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嘉惠附表:违约金计算一览表水表用户编号欠款额违约金起始时间计算标准计至时间1439671、1439667****.56元(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的水费、污水处理费及生活垃圾处理费)2014年6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清偿之日止1439671、1439667****.86元(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的水费、污水处理费及生活垃圾处理费)2014年7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清偿之日止1439669、25024512165.9元(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的水费、污水处理费及生活垃圾处理费)2014年6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清偿之日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