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张勇发与熊金付、张建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勇发,熊金付,张建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发,男,土家族,1982年4月14日出生,个体户,住重庆市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金付,男,土家族,1971年10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国,男,土家族,1973年4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上诉人张勇发因与被上诉人熊金付、张建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酉法民初字第00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勇发又以双方此前已经和解,继续诉讼已无必要为由,于2014年10月15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勇发与被上诉人熊金付、张建国就本案诉争纠纷进行了和解,议定由后者支付张勇发劳务费4500元后,张勇发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且熊金付、张建国已经当场兑现,双方就本案诉争纠纷已经解决。张勇发有权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作出处分,该处分行为没有损害其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张勇发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自愿,其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勇发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张勇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庆华代理审判员 万华瑜代理审判员 尹宏桂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