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酉法民初字第020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周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酉法民初字第02024号原告周某,女,1989年3月18日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秦某某,男,1984年10月23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周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光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样、人民陪审员梁志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与被告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25日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登记结婚,2010年1月27日生下女儿秦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才发现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冷语,动辄拳脚相加。被告以在外打工为借口,长年不归家,自此以后,原、被告便过上了牛郎织女式的分居生活。结婚多年,原、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也体会不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关爱。现在,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秦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被告秦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说均不属实,没有证据。事实上,我们是有感情的,加上离婚对小孩不好,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在广州务工期间相识恋爱,2007年8月25日在本县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月27日生育一女秦某甲。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原告的娘家合川居住,生活中二人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被告外出务工。2014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称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表,村委证明,宋某某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恋爱,婚姻基础应属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育子女,说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在之后的婚姻生活中,原、被告确有因家庭琐事、脾气个性等问题发生争执的现象,导致感情上产生隔阂,但本院认为,婚姻是严肃的问题,双方均应谨慎对待,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能做到珍惜彼此感情,多进行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共同抚育小孩,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综上,原告诉称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光荣代理审判员 胡 样人民陪审员 梁志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燕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