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刑初字第03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旭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辰刑初字第033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旭。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旭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金XX(已判刑)与程X在XXXX酒店门口发生争执,金XX打电话纠集张旭带他人赶到现场,共同对程X进行殴打,在殴斗过程中,张旭一方持械致程X、赵XX、潘X受伤。程X鼻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旭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22时许,金XX(已判刑)与被害人程X在天津市北辰区XXXX酒店门口因以前工作问题发生争执,程X打了金XX一耳光后引发金XX不满,金XX遂打电话纠集张旭欲殴打程X,张旭带他人赶到现场后,金XX伙同张旭等人共同对被害人程X进行殴打,在殴斗过程中,张旭一方持木棍等工具致程X、赵XX、潘X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程X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外伤后反应及双眼钝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3月8日,伙犯金XX与被害人程X、赵XX、潘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2014年6月20日,张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取得被害人程X、赵XX、潘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伙犯金XX供述,被害人赵XX、潘X、程X陈述;证人詹XX、郭X证言;被害人的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刑初字第0251号《刑事判决书》;和解书及撤诉申请书、赵XX、潘X、程X出具的和解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旭为帮助金XX泄愤报复,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旭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该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存在部分过错,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告人张旭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杨人民陪审员 吴淑英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