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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金初字第012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因与被告田春杰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田春杰,杨根花,吴海堂,樊改风,张保峰,李改霞,张保钦,李付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金初字第012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中段。负责人贺江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其华,男,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春杰,男,1970年12月12日生,汉族。被告杨根花,女,1971年3月5日生,汉族。被告吴海堂,男,1967年7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被告樊改风,女,1968年2月22日生,汉族。被告张保峰,男,1970年6月14日生,汉族。被告李改霞,女,1971年12月10日生,汉族。被告张保钦,男,1963年5月22日生,汉族。被告李付香,女,1963年3月22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因与被告田春杰、杨根花、吴海堂、樊改风、张保峰、李改霞、张保钦、李付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长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其华,被告吴海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春杰、杨根花、樊改风、张保峰、李改霞、张保钦、李付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田春杰、吴海堂、张保峰、张保钦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填写规范,合法有效。以上四被告互为连带担保,被告田春杰、吴海堂、张保峰、张保钦的配偶为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2月8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田春杰、吴海堂、张保峰、张保钦发放了小额农户贷款,每人4万元,共计16万元,利率为10.496%,超期利率为15.744%,到期日为2013年2月7日。原告依合同约定于当日划入以上被告金穗惠农卡账户。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田春杰、吴海堂、张保峰、张保钦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担保人推诿不愿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5161.01元(其中贷款本金160000元,利息25161.01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以后另计);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海堂辩称:借款属实,其他人签了字,钱都是我用了,我愿意慢慢偿还。被告田春杰、杨根花、樊改风、张保峰、李改霞、张保钦、李付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各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以此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信息;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四份,以此证明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持有的惠农卡号,借款人配偶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担保人身份信息,以及联保小组成员;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四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人的惠农卡账号,贷款人发放贷款的途径,担保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被告的《个人借款凭证》四份,以此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田春杰、杨根花、吴海堂、樊改风、张保峰、李改霞、张保钦、李付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田春杰、杨根花、樊改风、张保峰、李改霞、张保钦、李付香未到庭质证。被告吴海堂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4日,由被告田春杰、吴海堂、张保峰、张保钦作为申请人,分别与其各自的配偶杨根花、樊改风、李改霞、李付香共同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表中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同时载明贷款种类为联保小组担保贷款。2012年2月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分别与作为借款人的田春杰、吴海堂、张保峰、张保钦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在借款合同上,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名按指印。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4万元;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借款人所提供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借款担保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4倍;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2月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被告本人的金穗惠农卡账户分别向被告田春杰、吴海堂、张保峰、张保钦各发放贷款金额40000元,共计160000元。在被告田春杰、吴海堂、张保峰、张保钦的个人借款凭证上均载明:贷款日期:20120208;到期日期:20130207;贷款金额:40000.00;首期还款额:40349.87;正常利率:10.496%;超期利率:15.744%。贷款到期后,被告田春杰、吴海堂、张保峰、张保钦均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田春杰、吴海堂、张保峰、张保钦成立联保小组。被告田春杰、吴海堂、张保峰、张保钦作为借款人,分别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田春杰、吴海堂、张保峰、张保钦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田春杰、吴海堂、张保峰、张保钦应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被告杨根花、樊改风、李改霞、李付香分别作为被告田春杰、吴海堂、张保峰、张保钦的配偶,分别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表中已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故被告杨根花、樊改风、李改霞、李付香应分别对被告田春杰、吴海堂、张保峰、张保钦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原告与被告田春杰、吴海堂、张保峰、张保钦分别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名按指印,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担保期间内要求被告田春杰、吴海堂、张保峰、张保钦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因而被告吴海堂、张保峰、张保钦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田春杰的借款本金4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及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春杰、杨根花追偿;被告田春杰、张保峰、张保钦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吴海堂的借款本金4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及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海堂、樊改风追偿;被告田春杰、吴海堂、张保钦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张保峰的借款本金4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及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保峰、李改霞追偿;被告田春杰、吴海堂、张保峰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张保钦的借款本金4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及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保钦、李付香追偿。被告田春杰、吴海堂、张保峰、张保钦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声明,其本人借款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合同中只有被告田春杰、吴海堂、张保峰、张保钦个人的声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田春杰、吴海堂、张保峰、张保钦的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因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根花、樊改风、李改霞、李付香对其配偶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春杰、杨根花、樊改风、张保峰、李改霞、张保钦、李付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春杰、杨根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按年利率10.496%计算,自2013年2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15.744%计算);被告吴海堂、张保峰、张保钦对被告田春杰、杨根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海堂、张保峰、张保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春杰、杨根花追偿。二、被告吴海堂、樊改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按年利率10.496%计算,自2013年2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15.744%计算);被告田春杰、张保峰、张保钦对被告吴海堂、樊改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春杰、张保峰、张保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海堂、樊改风追偿。三、被告张保峰、李改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按年利率10.496%计算,自2013年2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15.744%计算);被告田春杰、吴海堂、张保钦对被告张保峰、李改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春杰、吴海堂、张保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保峰、李改霞追偿。四、被告张保钦、李付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按年利率10.496%计算,自2013年2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15.744%计算);被告田春杰、吴海堂、张保峰对被告张保钦、李付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春杰、吴海堂、张保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保钦、李付香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3元,由被告田春杰、吴海堂、张保峰、张保钦承担3003元,被告田春杰、杨根花、吴海堂、樊改风、张保峰、李改霞、张保钦、李付香承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伟娜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人民陪审员  陈 琦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燕 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