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913号原告魏某某,女,生于1970年12月25日,汉族。被告康某某,男,生于1963年8月5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魏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万永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