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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耿军建与郑州新佳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军建,郑州新佳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352号原告耿军建,男,汉族,1975年1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钰琢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新佳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宏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56号709室。法定代表人王慧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贾江涛,该公司会计。本院受理原告耿军建诉被告郑州新佳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郑州新佳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河南省新郑市,因此,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郑州新佳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原工商注册地虽在郑州市二七区代庄西街1号3号楼西单元22号,但该公司已搬至河南省新郑市,其主要营业地也在河南省新郑市,且另一被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也不在郑州市二七区,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郑州市二七区,故郑州市二七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郑州新佳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迪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雪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