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酉法民初字第028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与许润芝,冉忠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冉忠秀,许润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酉法民初字第02861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1164706-2。住址:重庆市酉阳县钟多镇桃花源中路5号。负责人:李仕权。委托代理人:向翔,系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酉阳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高维刚,系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酉阳支行员工。被告:冉忠秀,男,1963年12月23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人,住本县。被告:许润芝,女,1966年3月17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住本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诉被告冉忠秀、许润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喻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忠秀、许润芝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冉忠秀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借据》,被告冉忠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款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年利率为9%,按年结息,到期还款。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冉忠秀签订《抵押合同》,在酉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对产权证315房地证2011字第001297号房地产作抵押登记。被告冉忠秀未按约清偿贷款本金。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冉忠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二、按年利率9%支付原告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12日的未结清利息;按年利率13.5%支付2014年3月13日至实际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未结清逾期利息。三、原告有权以抵押登记为315房地证(押)2013字第T0045号登记的315房地证2011字第001297号房地产拍卖、变卖所提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冉忠秀、许润芝继续清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冉忠秀与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冉忠秀向原告贷款人民币本金1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0日,年利率为9%,按季结息,每季未月20日结算利息,到期还款。《个人贷款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时,双方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冉忠秀、许润芝以其所有的315房地证2011字第001297号房地产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冉忠秀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的债务履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经酉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上述贷款利息结至2013年12月21日。之后,被告冉忠秀未清偿贷款本金,未结清利息、逾期利息。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冉忠秀、许润芝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查明事实等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冉忠秀与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冉忠秀应按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并于2014年3月12日偿还到期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本金、结清未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对于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忠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贷款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按2013年3月13日,被告冉忠秀与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内容、标准计算从2013年12月21日支付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对抵押财产即被告冉忠秀、许润芝所有的抵押登记为315房地证(押)2013字第T0045号登记的315房地证2011字第001297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冉忠秀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喻 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玮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