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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执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临夏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时庆玲追偿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夏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时庆玲,郑雪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宁执字第142-3号申请执行人临夏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时庆玲。被执行人郑雪峰。临夏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时庆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宁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时庆玲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临夏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的融资租赁款2691287元。判决后临夏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时庆玲均不服,上诉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维持原判,驳回临夏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时庆玲各自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315元,上诉人时庆玲负担27520.5元,上诉人临夏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9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临夏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94.5元,上诉人时庆玲负担27520.5元。被执行人时庆玲在判决书生效后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临夏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执行人时庆玲发出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时庆玲立即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但在期限内,被执行人时庆玲未能履行。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时庆玲在银行账户内存款,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时庆玲银行账户内存款27319.24元。经查询被执行人时庆玲在车辆管理部门有一辆长城牌汽车所有权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临夏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该车价值较低、登记时间较早且有折旧,提出不执行该车辆。查询被执行人时庆玲在房产部门无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土地管理部门无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2014年7月3日本院依法追加被执行人时庆玲之夫郑雪峰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查封了被执行人郑雪峰在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号*号楼*单元****室房屋所有权手续,随后被执行人时庆玲提供了其与被执行人郑雪峰仅有一套房产的证据,故在保证被执行人时庆玲、郑雪峰生活必需的情况下,本院决定不对该房产采取评估拍卖措施。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郑雪峰银行账户内存款,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郑雪峰银行账户内存款8454.97元。经查询被执行人郑雪峰在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所有权登记信息、土地管理部门无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2014年7月10日被执行人时庆玲向本院申报财产中有两台通过承包挖机方式已还清款项的挖掘机,两台挖掘机均在申请执行人临夏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省木里煤矿的作业区,申请执行人临夏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双方有互负义务的案件,愿意以两案互抵债务,对被执行人时庆玲已还清款项的两台挖掘机暂不进行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时庆玲、郑雪峰亦愿意以双方互负有债务的两案互抵欠款。经本院核查两案均已进入本院强制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临夏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时庆玲、郑雪峰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执行标的扣除执行费28952.87元为2831812.6元,申请执行人郑雪峰与被执行人临夏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标的扣除执行费24348.78元2231860.86元,现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于2014年10月14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申请执行人临夏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时庆玲、郑雪峰追偿权纠纷一案”与“申请执行人郑雪峰与被执行人临夏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对两案相同的标的2231860.86元相互抵销;二、申请执行人临夏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时庆玲、郑雪峰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时庆玲在申请执行人临夏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省木里煤矿作业区的两台挖掘机暂时不评估拍卖,鉴于被执行人时庆玲、郑雪峰再没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对剩余的599951.74元暂不执行,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临夏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时庆玲、郑雪峰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本案双方当事人以两案互抵债务2231860.86元后剩余的款项599951.74元,因申请执行人临夏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时庆玲在申请执行人临夏煜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省木里煤矿作业区的两台挖掘机暂时不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时庆玲、郑雪峰亦认可。现被执行人时庆玲、郑雪峰再没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扣划的被执行人时庆玲、郑雪峰银行账户内存款已上缴本案执行费28952.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宁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蒋清燕审判员  殷旦欠审判员  王有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索惠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