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剑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剑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剑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9月28日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高中文化,农民。系本案受害人。委托代理人马培杰,云南杨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9月25日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2013年12月23日因涉嫌本案被剑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6月19日因期限届满被剑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冯翔宇,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剑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金辉、杨丽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培杰,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冯翔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父亲王×槐与张某某在家门口发生口角,李某某母亲李×珍、妻子张×珍听到吵架声后从家中出来,随后双方发生拉扯并互殴。李某某闻讯赶来后用砖头砸了张某某家大门、太阳能几下,还往张某某家中砸了几块砖头。次日上午9时许李某某因张某某将其父母打伤住院,便闯入张某某家中,任意毁坏张某某家的财物。经价格鉴定,张某某家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348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张某某家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确系事出有因,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等量刑情节,建议法庭作出公正判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赔偿因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34800.00元、其他经济损失1018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1366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的其他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该赔偿。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是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张某某对本案的起因有重大过错;二是剑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瑕疵;三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归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3时许,张某某在家门口与李某某父亲王×槐相遇并发生争执,李某某的母亲李×珍及妻子张×珍听到吵架声后从家中出来,双方相互拉扯并互殴。互殴过程中,王×槐、李×珍及张×珍不同程度受伤。李某某闻讯赶来后用砖头砸了张某某家大门、太阳能几下,还往张某某家中砸了几块砖头,并将张某某停靠在河边的三轮车及车内的号钙基脂等物推进河里。同年8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其父母在与张某某拉扯并互殴过程中受伤住院感到气愤,便将张某某家大门踢开,闯入张某某家中,用木棍、花盆等物砸坏了张某某家卫生间的玻璃门、洗漱台、房屋的门窗、格子门、厨房内的冰箱、微波炉、灶台等物品,还用斧头砍了张某某家厦柱、窗壁板等物。经剑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某家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348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67张,证实本案被毁坏物品的性质、特征。2、接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组,证实案件来源及受案的时间和经过。3、传唤证、转立刑事案件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将本案转立为刑事案件的时间和经过。4、犯罪嫌疑人正、侧面照片一组,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相貌特征。5、抓获经过2份,证实被告人归案的时间和经过。6、剑川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2份,证实剑川县公安局接受张某某持有的案情说明、衣服照片、损毁物品清单、申请书以及需重新鉴定的损坏物品清单等证据。7、户口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个人基本情况以及无违法犯罪记录。8、违法犯罪嫌疑人携带物品及身体、体表检查登记表,证实民警于2013年8月23日对李某某身体、体表检查,李某某体表无伤痕以及当天所穿衣服及随身携带物品的情况。9、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被采取的强制措施和时间。10、犯罪嫌疑人和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组,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权利义务告知双方当事人及证人。11、剑公刑诉字(2014)10号起诉意见书,证实剑川县公安局向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时间和事实。12、剑川县公安局金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1)本案权利义务告知书、张某某的询问及讯问笔录以及张×珍、王×槐、李×珍、曹×芳和赵×娟等人的询问笔录复印材料均复印于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经核对与原件无异;(2)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已另案处理。13、李某某第一次询问和讯问笔录及在补充侦查阶段刻录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碟2张,证实公安机关询问和讯问李某某的时间、地点和经过情况。14、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证据材料,证实本案被损坏物品的清单以及受害人申请重新鉴定等情况。15、补充审查报告书1份,证实剑川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的时间和经过情况。16、接受证据清单1份及剑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剑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向公安机关提交关于剑价鉴(2013)23号价格鉴定技术报告价格项目的说明以及说明鉴定价格采用的方法和依据。17、取保候审材料,证实李某某被采取取保候审的时间和经过。18、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实2012年5月19日王×铣、张某某两家发生纠纷后经金华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的情况。19、剑川县金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1)本案案发后因被告人一方阻止民警进入张某某家勘验现场,后派出所安排专人在现场周边进行保护,直至8月22日民警对现场进行勘验,在此期间无人员出入该现场;(2)补充侦查期间,民警要求剑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本案价格鉴定技术报告的价格鉴定项目金额详细说明以及该单位出具的书面说明;(3)本案笔录中多次出现的“王某某”和“李某某”系同一人,户籍姓名为李某某。20、鉴定材料一组,证实经剑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某家被损坏物品价格总金额为34800.00元人民币,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双方当事人。2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剑川县公安局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的时间、经过以及案发现场的方位和状况。22、证人王×铣、张×珍、王×槐、李×珍、曹×芳、赵×娟、张×锋、杨×兴、杨×明证言及受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及经过情况等。23、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述与辩解,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提供了照片一份,控辩双方当庭进行了质证,证实张某某曾在李某某家门口放置书写“毒药”字样的瓶子、绳子等物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不善正确处理邻里矛盾,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能坦白交待,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剑川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照片,因来源不清,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即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8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应予赔偿;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财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8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德珠审 判 员  陈万鑫人民陪审员  李全章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承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