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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沈晓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静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晓。2010年12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继革,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晓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晓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于2014年9月1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2日晚,被告人沈晓在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刘官庄村四方农庄饮酒期间,与同在该饭店饮酒的贺xx、李一x、张一x等人发生矛盾,并相互厮打。被告人沈晓持刀将李一x、张一x、李二x、张二x、贺xx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李一x、张一x、李二x、张二x的损伤均为轻伤,贺xx的损伤为轻微伤。2013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沈晓伙同李三x、赵xx、郭xx等人因故持砍刀、铁棍来至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王虎庄村雷帝GAGAKTV歌厅,将歌厅内的显示器、玻璃、音响、酒、POS机、工艺品等物品砸坏。被告人沈晓等人又将司一x停放在歌厅门前的津JUB0**号宝马小轿车前挡风玻璃及左车门玻璃砸坏,后逃离现场。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沈晓被民警抓获。经鉴定,雷帝GAGAKTV歌厅被损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4049元,POS机价值人民币800元,津JUB0**号宝马车被损坏的价值人民币17511元。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晓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沈晓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沈晓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意伤害中的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引发负主要责任;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2013年1月12日晚,被告人沈晓在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刘官庄村四方农庄饮酒期间,与同在该饭店饮酒的贺xx、李一x、张一x等人因敬酒发生矛盾,并被对方多人殴打,后被人拉开。沈晓等人出饭店欲离开时,双方又发生厮打。被告人沈晓持刀将李一x、张一x、李二x、张二x、贺xx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李一x、张一x、李二x、张二x的损伤均为轻伤二级,贺xx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及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沈晓赔偿五被害人经济损失105000元,并取得了五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刘一x、高一x、吴一x、吴二x、马一x、马二x、徐一x、朱xx、徐二x、陈一x的证言,被害人贺xx、张一x、张二x、李二x、李一x的陈述,被告人沈晓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法医学损伤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补充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2013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沈晓伙同李三x、赵xx、郭xx等人因故持砍刀、铁棍来至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王虎庄村雷帝GAGAKTV歌厅,将歌厅内的显示器、玻璃、音响、酒、POS机、工艺品等物品砸坏。又将司一x停放在歌厅门前的津JUB0**号宝马小轿车前挡风玻璃及左车门玻璃砸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雷帝GAGAKTV歌厅被损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4049元,POS机价值人民币800元,津JUB0**号宝马车被损坏的价值人民币17511元。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沈晓被民警抓获。案发后,沈晓一方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5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刘二x、刘三x、丁x、陈二x、杨一x、陈三x、李四x、于xx、张三x、刘四x、周xx、黄x、姜xx、刘五x、刘六x、田x、杨二x、高二x、李五x、陈四x的证言,被害人司一x、司二x的陈述,被告人沈晓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雷帝GAGA歌厅被砸现场监控视频观看记录及截图,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等证实。另查明,被告人沈晓在静海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一名网上逃犯相关线索,公安机关利用此线索将该逃犯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静海县看守所关于对在押人员沈晓从轻、减轻处罚的建议,天津市公安监管场所检举单,谈话记录,在逃人员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再查,被告人沈晓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曾举报他人盗窃,但经查,据以认定盗窃犯罪的证据不足。综合证据: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前科判决,释放证明书。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明各项犯罪事实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四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晓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晓能够提供网上逃犯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据此抓获逃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虽能检举他人盗窃,但据以定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立功。归案后,被告人沈晓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和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以上情节,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沈晓的刑期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有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人民陪审员  曹树菊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燕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