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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砀民一初字第015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砀民一初字第01525号原告:张某,女,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冯高荣,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恩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冯高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书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由于原告未婚怀孕于××××年××月和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足够了解,同居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为了儿子健康成长而忍气吞声,但两人始终无法沟通,且被告经常酗酒,无事生非。现原告为了解除同居关系,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王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原、被告按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双方因性格不和而生气吵架。为此,原告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安徽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7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生育男孩王贤召某甲,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成长,应继续随王某甲一起生活为宜,原告张某应依照安徽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标准,每月支付238元的抚养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男孩王贤召随被告王书峰一起生活,原告张某从2014年11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238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王贤召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恩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