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黄兰明与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川北副食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兰明,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川北副食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崔月忠,沈龙弟,沈佳,秦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兰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川北副食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月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月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龙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建军。上诉人黄兰明因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4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原告住所地在浦东新区,被告住所地也无一在静安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明确约定了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审原告的实际经营地静安区镇宁路XXX号,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铮审 判 员 马昌骏代理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