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017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昌图县某某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朝阳某某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图县某某制造有限公司,朝阳某某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01729号原告昌图县某某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革。委托代理人马革被告朝阳某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某原告昌图县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图某公司)诉被告朝阳某某合作社(以下简称朝阳某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图某公司诉称:判决被告偿还欠深松机款9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朝阳某合作社辩称:两台深松机系原告强行拉到被告处,该机器尚未拆封,同意原告将机器拉走,但不同意给付欠款9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深松机9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郭某出庭证言一份,欲证明该证人曾听见被告与原告通话,并要求原告将深松机拉走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方提供证据表示有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在2010年赊销给被告深松机2台,总计核款94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原告强买强卖为由拒绝给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深松机款9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自原、被告达成协议时生效。成立并生效的民事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依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按该合同约定向被告及时交付货物,履行了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被告亦应足额向原告交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朝阳某农机合作社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昌图县某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深松机款94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朝阳某农机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立军二0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敬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