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刑终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伟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终字第893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仓山区。2011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仓刑初字第5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27日晚,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刘伟携带一袋冰毒到福州市仓山区首山路福建船政交通技术学院门口与购毒人员李某某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刘伟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交易毒品一袋(净重0.75克)和手机一部。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3月25日,公安机关上缴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审理期间,被告人刘伟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伟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伟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刘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刘伟上诉称,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伟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依据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笔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现场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毒品理化检验报告,侦破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前科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情况说明等,上诉人刘伟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伟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刘伟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刘伟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在量刑幅度内作出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判决并无不当,刘伟提出原判量刑太重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伟代理审判员 李舒代理审判员 李浩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