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刑初字第8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4)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从象山县定塘镇定山街的菜场附近出发,后沿象山县定塘镇的象山县马漕线由东往西行驶至马漕线13km+110m即定塘镇礁横村路段处时,因被告人郑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时超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被告人郑某驾驶的浙b×××××号的小型轿车与道路前方停在右侧路边的由盛杏娟驾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盛杏娟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即赶至场勘查,并对被告人郑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64mg/100ml。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郑某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郑某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郑某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6月19日,经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盛杏娟因本次事故,造成其颅脑损伤合并腹部挤压伤死亡。2014年6月17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郑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35mg/100ml。2014年6月20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现被告人郑某已按调解协议约定支付给被害人家属赔偿款人民币46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屠云平的证言、接警单、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象山县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象山县公安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火化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实施犯罪后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在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萍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