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吴法民三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黎某某与黎某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黎某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吴法民三初字第164号原告:黎某某,女,汉族。被告:黎某钦,男,汉族。原告黎某某诉被告黎某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阳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被告黎某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初双方相识并恋爱,1999年底,双方经父母同意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1999年11月17日生育儿子黎某林,2001年4月2日生育女儿黎某芝,2013年3月2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但原告对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因性格不合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也经常无故打原告,双方感情一般。原告出于儿女年幼,需要父母完整的爱为出发点,一直对被告的无理打骂忍让、克制,祈望被告可以改变。原告出于补贴家用的目的,独自一人到深圳市宝安区打工,希望给被告一个冷静的时间,但被告却不知悔改,最近竟发展到经常无故辱骂、殴打原告以为乐事的程度。2014年8月15日,被告与原告当着子女和亲戚的面,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置或者经村集体分配有黎屋村内的宅基地三块,力帆牌小客车1辆,共同按揭有吴川市大山江“财富名门”楼盘B幢1006号商品房一套。原告与被告的性格不合,被告又不肯与原告沟通,继续维持这段婚姻,只会增加双方的痛苦和相互的仇恨,更不利于儿女的健康成长,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黎某林、女儿黎某芝在双方离婚后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黎某钦辩称:我没有经常打骂原告,只是偶尔有争吵,一般是在我酒后才发生争吵。原告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及证明的事实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二、子女抚养申请书2份,拟证明黎某林、黎某芝与原告为母子、母女关系,假如法院判决离婚的话,两子女愿意跟原告生活;三、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原告与被告为夫妻关系;四、原告、被告、儿子、女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育有一男一女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黎某钦对原告黎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黎某钦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初相识,1999年底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9年11月17日生育儿子黎某林,2001年4月2日生育女儿黎某芝,2013年3月2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间原、被告双方共同购置,力帆牌小客车1辆,共同按揭吴川市大山江“财富名门”楼盘B幢1006号商品房一套和经村集体分配到宅基地三块。后因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以双方性格不合,被被告经常打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黎某林、女儿黎某芝由其抚养。案经审理,因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不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是同村人,相识至恋爱时间长,婚姻感情基础好,婚后生育了一对儿女,双方共同经营家庭、共同抚养儿女,夫妻感情得到培养,2013年还共同购置小车,房屋,夫妻感情较为和谐融洽。原、被告虽然有时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未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称被告经常打骂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被告也予以否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所称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材料证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现状都比较好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不计前嫌,相互信任和尊重,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子女的抚养权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黎某钦离婚;二、驳回原告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阳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