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宁乡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刘忠于及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刘忠于,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230号原告宁乡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宁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自成,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忠于,男。第三人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法定代表人蔡卫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新,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宁乡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忠于(以下简称被告)及第三人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留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自成、被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蔡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申请执行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1)益赫民一重字第7号和(2009)益赫民一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的过程中,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向宁乡县住房保障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第三人所有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和泰家园小区(现登记在原告名下)两处房产。2014年6月12日,原告以案外人名义对上述执行标的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和泰家园小区房产并不是属于第三人所有的财产,而是属于原告所有,法院执行标的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4)益赫执字第4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7月9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益赫执异字第43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与第三人合同约定的和泰家园小区房屋的收益和处分权虽然属于第三人所有,但是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其中两项权能的转移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且原告在与第三人办理工程结算的时候,原告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再需要以涉案的和泰家园小区房屋抵偿第三人工程款,该房产现也已转卖给了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准,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和泰家园小区房屋产权于2012年12月7日已登记在原告名下,产权证号为宁房权证玉潭字第7120****号。因此,(2009)益赫执异字第43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申请的执行异议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宁乡县玉潭镇和泰家园小区号房屋的所有权,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没有提供其与第三人的工程结算依据,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的和泰家园小区107号房抵偿给第三人,即使提供了工程结算依据,合同也已明确约定该房产属于第三人所有,无需再办理结算。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协助执行相关问题的请示”,属于同性质的和泰家园小区111号房同样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原告已确认该房产属于第三人所有,涉案的和泰家园小区房屋产权证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同样属于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最后,对涉案的和泰家园小区房产的查封是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经过调查核实后去执行的,而不是被告去查封的,与被告无关,原告不能起诉被告,要起诉也只能起诉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涉案和泰家园小区房产不属于第三人所有,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该房产现登记在原告名下,应属原告所有,原告提供的“关于协助执行相关问题的请示”中并不包含涉案的和泰家园小区房产,只是对和泰家园小区111号房产的说明,并不是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产都属于第三人所有。故第三人对涉案的和泰家园小区20b-107号房产不享有任何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申请执行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1)益赫民一重字第7号和(2009)益赫民一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过程中,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2009)益赫执字第433号协助执行裁定书。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协助执行相关问题的请示》,说明原告愿意全力协助执行,并提出如下建议:1、依据2007年10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应把目前产权仍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应属于第三人所有的被执行房屋(和泰家园111号铺面)的产权办理至第三人名下;2、被执行主体是第三人,而不是原告,原告只是协助执行人;3、原告如把产权直接办理至被告名下,同时并需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但是被告不能支付发票的相关税费给原告,势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及无法入账,而向被执行人开具发票的话,税费将由第三人承担,避免了执行工作中的相关棘手问题。综上,原告请求在协助执行中,建议把被执行房屋的产权先办理至第三人名下,由法院直接执行第三人的房屋。2014年4月3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向宁乡县住房保障局发出(2014)益赫执字第4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执行下列项目:查封第三人所有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和泰家园小区(现登记在原告名下)20b-107和商住楼111号两处房产,查封期间不得出售、转移或设定其他权利负担,查封期限为两年。之后,原告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对上述和泰家园小区20b-107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09)益赫执异字第433-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法院查封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和泰家园)小区20b-107号房屋是商业用房,而非原告所称的住房,且是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的属于第三人所有的财产,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于是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另查明,2007年10月28日,原告(下称甲方)与第三人(原名为长沙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乙方)签订《宁乡县经济适用房(和泰家园)项目建设承包协议》,约定“考虑到乙方承包本项目投入大量资金,支付了800万元保证金不计息,同时考虑到合同期内成本上涨等因素,甲方承诺承包项目中的门面房、车库、杂屋的处分权及收益属于乙方所有,并承诺,承包项目的门面房、车库、杂屋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相应的权属证明,但所发生的税费归乙方负责。”协议2-4约定“在结算最终承包费用,承包人(乙方)按本协议获得的建筑面积及公摊面积的建筑,由乙方自行承担,不再向甲方结算”。原告及第三人均确认本案诉争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三环路(和泰家园)20b-107号房屋属于上述合同约定的原告承诺承包项目中的门面房、车库、杂屋的范围之内。涉案的和泰家园小区20b-107号房屋的产权于2012年12月7日登记在原告名下,产权证号为宁房权证玉潭字第7120114**号,规划用途为商业。上述事实,有《宁乡县经济适用房(和泰家园)项目建设承包协议》、《关于协助执行相关问题的请示》、(2014)益赫执字第4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9)益赫执异字第433-2号执行裁定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宁乡县经济适用房(和泰家园)项目建设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约定原告承诺承包项目中的门面房、车库、杂屋的处分权及收益属于第三人所有,由原告协助第三人办理相应的权属证明,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诉争的和泰家园小区20b-107号房屋属于上述门面房、车库、杂屋范围内,即和泰家园小区20b-107号房屋属于合同约定的属于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涉案的和泰家园小区20b-107号房屋虽现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原告已通过合同的形式书面确认了该财产属于第三人所有,人民法院对该财产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在与第三人办理工程结算的时候,原告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再需要以涉案的房产抵偿第三人工程款,涉案房产现也已转卖给了他人,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对位于宁乡县玉潭镇和泰家园小区20b-107号房屋的所有权,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乡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宁乡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留永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