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梁爱清与周修堂、熊术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爱清,周修堂,熊术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60号原告:梁爱清,男,汉族,1958年7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委托代理人:邓新安,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磊,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周修堂,男,汉族,1978年11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被告:熊术光,男,汉族,1973年8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张沛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耿浩,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被告周修堂、熊术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92110.1元(医疗费1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6180.1元、护理费350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844.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一并审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受偿);(2)被告负担诉讼费;2.事故责任及过程:2014年3月20日,被告周修堂驾驶被告熊术光所有的粤SMY2**号小客车在途经东莞大朗镇某路段时,与原告驾乘的自行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大地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MY2**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年满55周岁,属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等显示:(1)东莞市大朗镇蔡边村新莞人服务管理站证实,原告从2014年4月28日开始在该辖区西坊一区**号居住,房东为钟某某。原告另提供由陈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显示:原告从2012年11月开始在西坊一区**号居住;(2)原告提供加盖“东莞市大朗年发塑钢门店专用章”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从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在该店任职。原告提供由东莞市寮步南雁锅炉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显示,原告从2013年6月开始在该经营部任职,月收入3260元;5.医疗费: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33天(4月22日出院),医嘱:休3个月、定期复查、住院期间由梁某某护理等。至2014年6月25日,原告共计支出住院和门诊费19156.64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车方支付5300元)。被告大地财险东莞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社保费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3天=1650元;7.营养费:800元;8.护理费:护理人员月收入3183元,护理费为3183元/月÷30元/天×33天=3501.3元;9.残疾赔偿金:2014年7月8日,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供居住证明相互矛盾,并没有个人账户清单、经公证的劳动合同等佐证其实际工作情况,因此,对于原告诉请按城镇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20年为11669.3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23338.6元。10.鉴定费:1800元;11.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3.误工费:原告住院33天,误工费本院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误工109天,误工费为3260元/月÷30元/天×109天=11844.67元;1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月(东莞最低工资标准)÷30元/天×10天×2人=873.33元。裁判结果原告相对粤SMY2**号小客车而言属于“第三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应由被告周修堂承担60%。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周修堂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大地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以上第5-7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21606.64元,超过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大地财险东莞公司赔付原告10000元(已支付)。剩余11606.6元按60%计算为6963.98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以上第8-14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47157.9元,没有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大地财险东莞公司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大地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付原告54121.88元,扣除车方支付的医疗费5300元,被告大地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付原告48821.88元。驳回原告对被告周修堂、熊术光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车方垫付的医疗费可要求被告大地财险东莞公司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48821.88元给原告梁爱清;二、驳回原告梁爱清对被告周修堂、熊术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梁爱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51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94元,由被告大地财险东莞公司负担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焕恩-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