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华民初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与邓泽玉、傅万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猛追湾支行,邓泽玉,傅万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27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猛追湾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346号。负责人张翼,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凯,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泽玉,女,汉族,1969年3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傅万学,男,汉族,1970年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猛追湾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猛追湾支行)与被告邓泽玉、傅万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渝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猛追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泽玉、傅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猛追湾支行诉称,2010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00000元给被告,用于被告购房,借款在240个月分期偿还,每月等额归还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向被告发放了30万元贷款,但被告在偿还贷款过程中,未能按约归还本息。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68659.31元及利息与罚息(截止2014年6月24日)共计955.62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和逾期还款罚息;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泽玉、傅万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邓泽玉、傅万学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金牛区顺沙巷6号6楼1单元6楼11号的房屋;贷款期限240月,年利率5.219%,贷款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计收利息;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归还本金和利息的,罚息按利息的30%加收;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同时约定,借款方式为抵押担保,两被告以所购房屋(金牛区顺沙巷5号6栋1单元6楼11号【权0506756)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向被告邓泽玉、傅万学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被告邓泽玉、傅万学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贷款,至2014年6月24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8659.31元,利息与罚息955.62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放款单、被告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相互能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贷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和罚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泽玉、傅万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泽玉、傅万学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猛追湾支行贷款本金268659.31元,并支付2014年6月24日前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猛追湾支行的利息与罚息955.62元;被告邓泽玉、傅万学还应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猛追湾支行后续贷款利息和罚息,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5.219%计算,罚息按利息的30%计算,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猛追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4元,由被告邓泽玉、傅万学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猛追湾支行已经垫付,被告邓泽玉、傅万学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猛追湾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渝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