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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花民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贵州同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王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同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王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花民初字第2184号原告贵州同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12号(贵州工程机械市场)。法定代表人郭友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峰,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王镟。原告贵州同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峰及被告王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同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设备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石川岛牌挖掘机一台,型号IHI65NS,机号WJ001908,总价32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30000元,余款290000元分20个月支付,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前三个月每月支付20000元,后17个月每月支付13530元,被告得到该设备后每月按协议约定还款,截止2013年9月15日已付租金70000元,尚欠分期租金1553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分期租金155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710元,差旅费、拖车费以实际发生为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合计164010元。被告王镟辩称:原告起诉所欠的分期租金不符,根据我的付款凭证,我支付的租金除首付30000元外,还支付了租金10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王镟作为乙方与甲方原告贵州同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协议》,向原告租赁租赁石川岛牌挖掘机一台(型号IHI65NS,机号WJ001908),设备价值人民币320000元,设备月租计时以设备进场时间至下月对应日期之前的一天的一个月计算,前三个月月租计费为20000元,后十七个月月租计费为13530元,设备进场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个月租金20000元,保证金10000元,共计3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2012年9月15日至11月15日共3个月的租金总额60000元、2012年12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共17个月的租金总额230000元。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若乙方不按约定交纳租金或中途退租或者使用设备从事非法活动,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收回设备,要求乙方支付到期租金或全部租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拖车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等)。如乙方租赁的设备评估价值低于乙方所欠租金的,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全部租金。乙方所付保证金不予退还”。第九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做出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如双方发生纠纷,经协商无效由本协议签订地法院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设备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2年8月15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首期租金10000元,支付现金20000元共计30000元,并分别于2012年10月7日、10月23日、10月30日、11月22日和2013年1月16日、5月27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原告工作人员郭友兰账户现金20000元、15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2000元,共计107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15日将本案挖掘机从被告处收回,被告应付租金为195300元。原告因向被告催收租金未果,遂诉来我院,诉讼请求如前。另,1、2011年9月26日,原告作为卖方(供货商)与买方(出租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承租人被告王镟签订《买卖合同书》,被告与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买方向原告购买一台机型为65NS、机号WJ001705、单价为370000元的石川岛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出租给被告,经被告申请、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租赁上述挖掘机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租金及有关费用给付向该公司进行担保,被告向原告指定的开户名为郭友兰、开户行为贵阳市南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尖山分社、账号为2089×××04的账号中支付融资租赁款进行转存扣划,双方同时对被告如未按时支付租金出现原告为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垫付的情形进行了约定。2011年8月21日至2012年7月19日,被告通过上述指定账号分9次向原告支付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设备租金165000元。2、2014年9月17日,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关于承租人王镟同志,(身份证号:××,住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大营乡新坝村新寨坨组)分别于2012年10月7日、10月23日、2013年1月16日、2013年5月27日支付给贵州同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郭友兰(身份证号:××,账号:2089×××04)账号的租金20000元、15000元、20000元、12000元共计67000元整,已分别于付款当日全额转至我公司账户。庭审中,经原、被告当庭一致确认:被告通过开户名为郭友兰、开户行为贵阳市南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尖山分社、账号为2089×××04的账户中就融资租赁和租赁的两台设备向原告共计付款282000元和现金20000元(其中2012年8月15日所支付10000元汇款和现金20000元用于本案涉案挖掘机的首期租金),被告认为2012年10月7日、10月23日、2013年1月16日、2013年5月27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原告的20000元、15000元、20000元、12000元共计67000元系支付本案涉案挖掘机的租金,且曾委托他人代为汇款25000元给原告,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与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律师代为诉讼,约定代理费为8710元。因原告向被告催讨租金未果,遂诉至我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设备租赁协议、租赁设备费用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欠款明细表、信合打款回执单16张、融资租赁合同书、买卖合同书、情况说明、协议、担保书、申请、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镟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后,未按时支付租金,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欠付租金的金额,原告认为算至2013年9月15日,包括30000元首期租金在内被告仅支付租金70000元,尚欠租金155300元,被告认为已经通过银行支付了117000元和现金20000元,并提交了银行付款凭证,因被告同时通过原告向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融资租赁了另外一台挖掘机,该台挖掘机的付款账号和涉案挖掘机租金由原告代为转存扣划的付款账号一致,原、被告当庭确认两台挖掘机共计付款302000元,其中有30000元用于涉案挖掘机的首期租金,165000元用于支付被告融资租赁挖掘机的租金,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剩余的107000元(2012年10月7日、10月23日、10月30日、11月22日和2013年1月16日、5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至原告)是否用于支付涉案挖掘机租金。根据2014年9月17日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10月7日、10月23日、2013年1月16日、2013年5月27日的银行汇款20000元、15000元、20000元、12000元共计67000已分别于付款当日全额转至该公司账户,因此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设备的租金,故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涉案挖掘机租金应为70000元(107000元-67000元+首期租金30000元),至2013年9月15日设备收回尚欠原告租金155300元,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8710元,因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在卷佐证,不能证实实际产生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同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9月15日的租金人民币155300元。二、驳回原告贵州同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原告贵州同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5元,被告王镟承担1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 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芝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