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郭玉华与宫云亮、于连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华,宫云亮,于连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郭玉华,女,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陈赫男,吉林超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云亮,男,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于连昌,男,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郭玉华诉被告于连昌、宫云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华的委托代理人陈赫男、被告于连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云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玉华诉称,2014年6月1日晚9时30分,被告于连昌驾驶吉CZ61**号捷达车,在长春市朝阳区自由大路牡丹街东方洗浴门前,将原告停放在东方洗浴门前的吉ACU2**号奥迪车撞坏,被告于连昌肇事后弃车逃逸。此次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朝阳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于连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463.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宫云亮经传唤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于连昌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对修车费用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晚9时30分,被告于连昌驾驶吉CZ61**号捷达车,在长春市朝阳区自由大路牡丹街东方洗浴门前,将原告停放在东方洗浴门前的吉ACU2**号奥迪车撞坏,被告于连昌肇事后弃车逃逸。此次交通事故经经朝阳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连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6月2日原告将损坏车辆送到长春市华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另查,吉CZ61**号肇事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宫云亮,且此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复印件、询问笔录、维修结算单复印件庭审笔录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于连昌负事故全部责任,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为31,463.00元,有维修发票、维修结算单为凭,应予确认并保护。被告于连昌以修车项目中一些备件不需要更换为由提出抗辩,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在合议庭释明后于规定期限内未申请相关鉴定,故被告于连昌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应包括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登记薄上记载的所有人、承租人、买受人等各种情形,被告宫云亮是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而被告宫云亮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其于司机于连昌之间的关系,因此被告宫云亮应与被告于连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连昌、宫云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郭玉华车辆损失31,463.00元。二、原告郭玉华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0元、保全费310.00元由被告于连昌、宫云亮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禹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人民陪审员 朱惠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