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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建喜与乌鲁木齐市财政会计职业学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喜喜,乌鲁木齐市财政会计职业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8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喜喜,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财政会计职业学校保安,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康妍宣,新疆卓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财政会计职业学校。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周连生,乌鲁木齐市财政会计职业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刘挺,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财政会计职业学校总务科副科长,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胡小清,女,1973年7月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财政会计职业学校法制副校长,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李建喜与上诉人乌鲁木齐市财政会计职业学校(以下简称财政会计学校)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建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妍宣、上诉人财政会计学校委托代理人刘挺、胡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李建喜从2009年9月1日开始在财政会计学校从事保安工作,财政会计学校未与李建喜签订劳动合同,未给李建喜缴纳社会保险费。另查明,李建喜工资表载明2009年9月至2011年3月工资为1400元/月,期间有19天法定节假日未休息;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李建喜工资1500元/月,期间有3天法定节假日未休息;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李建喜工资1700元/月,期间有8天法定节假日未休息;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李建喜工资2100元/月,期间有12天法定节假日未休息;2013年5月至10月李建喜工资2300元/月,期间有6天法定节假日未休息。另查,财政会计学校提供2012年1月31日与李建喜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称李建喜签名系其妻子书写,李建喜不予认可。再查明,李建喜于2013年12月24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财政会计学校补缴2009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保费;2、财政会计学校支付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3、财政会计学校支付2009年9月至2013年1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82758.62元;4、财政会计学校支付2009年9月至2013年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241.38元;5、财政会计学校支付2009年9月至2013年12月延时加班工资109171.41元。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乌劳仲裁字第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财政会计学校按社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补缴李建喜2009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财政会计学校承担;二、财政会计学校支付李建喜2009年10月至2010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400元;三、财政会计学校支付李建喜2009年9月至2013年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544.78元;四、驳回李建喜的其他申请请求。李建喜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财政会计学校给李建喜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未予缴纳,应予补缴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利息,根据我国现有政策,工伤、医疗、生育保险属于现收现支,不能补缴,故对于李建喜要求财政会计学校补缴2009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保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予签订,应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次月起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李建喜于2009年9月1日入职,财政会计学校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从2009年10月1日开始支付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李建喜主张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按2009年10月至2010年8月财政会计学校给李建喜发放的工资标准1400元/月为依据支付李建喜二倍工资,对李建喜要求财政会计学校支付自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财政会计学校辩称与李建喜签订的《聘用合同书》是由妻子代签的,未能提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李建喜不予认可,故对于财政会计学校辩称已经与李建喜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李建喜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财政会计学校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以李建喜工资表确认其工资标准,故对于李建喜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241.3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四、关于休息日、延时加班工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已明确规定,加班费的确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者的劳动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考量、合理审判。李建喜在财政会计学校从事保安工作,其岗位性质和工作内容具有不定时工作的特点,故对于李建喜要求财政会计学校支付休息日、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财政会计学校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李建喜2009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财政会计学校承担;二、财政会计学校支付李建喜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400元(2009年10月至2010年8月,1400元/月×11个月);三、财政会计学校支付李建喜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544.78元(1400元/月÷21.75天×19天+1500元/月÷21.75天×3天+1700元/月÷21.75天×8天+2100元/月÷21.75天×12天+2300元/月÷21.75天×6天)×300%;四、驳回李建喜要求财政会计学校支付2009年9月至2013年1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82758.62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李建喜要求财政会计学校支付2009年9月至2013年12月延时加班工资109171.41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建喜上诉称,2009年9月1日我到财政会计学校工作,从事保安及维修水电工作,财政会计学校应当支付我双休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我的工资标准应为每月2000元。原审判决认定我的工作及工资标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财政会计学校答辩并上诉称,李建喜的工作是保安,其工资是每月1400元,原审该项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要求我单位支付李建喜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当,即使应当支付,亦计算错误,应该乘以200%而不是300%。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李建喜答辩称,原审法院该项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在二审期间,李建喜向本院提交其水暖资格证书、住院证明、手机短信,用以证明其工作不但是保安,还兼任水暖工。财政会计学校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李建喜的水暖资格证书、住院证明、手机短信,均不能直接证明其从事水暖工作,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述认定事实,除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工资表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对李建喜的工资标准问题,由财政会计学校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显示李建喜2009年9月至2011年3月期间月工资为1400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期间李建喜的月工资标准为1400元并无不当。李建喜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并无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李建喜称其兼任财政会计学校的水暖工,并提供其水暖资格证书、住院证明、手机短信为证,但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其从事水暖工作,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李建喜在财政会计学校从事保安工作,其岗位性质和工作内容具有不定时工作的特点,故原审法院驳回李建喜要求财政会计学校支付休息日、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李建喜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该条规定的含义为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另外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且不能以安排补休代替支付加班费。原审判决要求财政会计学校支付李建喜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财政会计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乌鲁木齐市财政会计职业学校、李建喜各预交10元),由乌鲁木齐市财政会计职业学校、李建喜各负担5元,余款由本院退还乌鲁木齐市财政会计职业学校、李建喜各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琼审判员 崔晓东代理审判员谢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公    维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