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昌民初��第034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程霞与被告赵永广、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张顺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霞,赵永广,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张顺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3487号原告:程霞,系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水果湖店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彦林。被告:赵永广,系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司机。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8R地块金色港湾三期12栋2单元302。法定代表人:刘海英,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俊,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晓丽,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迎宾大道客运东站旁香山怡景小区。负责人:彭松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沿江大道133号广源大厦五楼。负责人:夏昌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理):陈兰。被告:张顺荣,系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水果湖店员工。原告程霞与被告赵永广、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湖北分公司)、张顺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贾志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霞的委托代理人肖彦林、被告赵永广和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俊与柳晓丽、被告联合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兰、被告张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霞诉称:2013年12月6日21时50分许,被告赵永广驾驶��A×××××(临)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行驶至武昌区中北路兴国南路路口处时,因转弯车未让直行车,与被告张顺荣骑乘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张顺荣车上乘坐的我受伤,我当即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进行救治。该事故已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永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顺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另已查明,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鄂S×××××(临)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为该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联合财险湖北分公司为该车的商业险承保单位,各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程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740.8元(医疗费60,672.8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92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83,248元、误工费26,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程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二、被告驾驶证、身份证、车辆行驶证、保单,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信息;证据三、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程霞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医疗费支付情况;证据四、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程霞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35,000元、护理6月、误工1年,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证据五、劳动合同、工资扣发证明及工资单,拟证明原告程霞伤前正常工作,工资月薪2,200元,伤后无法上班,单位扣发其工资;证据六、��告程霞丈夫王翔的工资扣发证明及工资单,拟证明原告程霞受伤期间由其丈夫王翔对其护理,王翔所在单位扣发其爱人全部工资;证据七、原告程霞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程霞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证据八、原告程霞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清单及王翔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清单、纳税证明,拟证明原告程霞的工资发放情况及王翔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据九、医疗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程霞支付中南医院医疗费25153.8元。被告赵永广及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赵永广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案赔偿责任由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且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愿意承担本案中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顺荣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分别由被告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及被告联合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各自的承保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垫付原告程霞医疗费147,508.2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两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赵永广及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机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临时号牌,拟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被告赵永广具有驾驶混凝土搅拌车的驾驶资格;证据二、医疗费单据四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程霞垫付医疗费147,508.22元;证据三、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两被告保险公司需要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四、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赵永广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证。被���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本案肇事车辆鄂S×××××号徐工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交强险损失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若无交强险免责事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霞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联合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在交通事故真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仅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被告联合财险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保单、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被告联合财险湖北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被告联合财险湖北分公司免赔15%;投保单上载明被告联合财险湖北分公司已经履行了释明义务;证据二、从业资格证查询信息,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永广不具备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被告联合财险湖北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张顺荣辩称:本案中,我与原告程霞系同事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程霞让我载她回家。交通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电动车系直行车辆,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转弯未让我直行追尾我所驾电动车导致原告程霞受伤,我认为本案中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顺荣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赵永广及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程霞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八、九无异议;对证据三中有一份出院记录,入院时间为2014年1月7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2月9日,出院日期医院记载错误,对证据三中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联合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程霞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九无异议;对证据三中一份出院记录存在瑕疵,对证据三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四中伤残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程霞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有异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以书面意见为准。鉴定费不属于被告联合财险湖北分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五、六、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程霞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进行计算。对王翔的工资减少证明,不能证明其���际收入减少。被告张顺荣对原告程霞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程霞对被告赵永广及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均无异议,但是证据二医疗费单据中原告程霞支付医疗费60,000元。被告联合财险湖北分公司和被告张顺荣对被告赵永广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车辆行驶证、临时号牌无异议。对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需要提供原件;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需要提供原件;对证据四该证明系伪造的,经查询,被告赵永广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并不具备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程霞、被告张顺荣、被告赵永广、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联��财险湖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21时50分,被告赵永广驾驶鄂S×××××(临时)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沿武昌区中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国南路路口右转弯时,遇被告张顺荣驾驶武汉E03292号两轮电动车后载原告程霞,在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右侧由南向北行驶,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右前侧与两轮电动车左侧相撞,两车受损,原告程霞和被告张顺荣受伤。综合各类证据材料分析:被告赵永广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大。被告张顺荣驾驶两轮电动车违法载人,其行为违反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小。2014年1月4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作出昌公昌交认字(2013)第C-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永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顺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霞无责任。原告程霞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下肢广泛软组织斯脱伤;右足第二趾不全离断;双侧踝关节骨折。原告程霞于2014年1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32天。2014年1月7日,原告程霞再次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诊断为:右下肢广泛脱套��;左踝关节骨折术后。原告程霞于2014年2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定期复查;院外抗感染治疗;告知其石膏固定2-3周后来院复查决定是否去除外固定架固定,注意保持伤口敷料干燥,伤口隔日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根据情况予以伤口拆线,断蒂;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2月10日,原告程霞第三次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交腿皮瓣覆盖术后。原告程霞于2014年3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医嘱为:保持伤口干燥,定期换药,术后两周拆线;积极行右下肢关节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程霞此三次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233,334.82元,其中原告程霞支付医疗费85,826.6元,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47,508.22元。2014年5月16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普鉴字(2014)第233号《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霞,伤残程度七级;伤后误工时间一年,伤后护理时间六月;后期医疗费建议35,000元或据实结算。鉴定费用1,500元系原告程霞所支付。原告程霞系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员工,其伤前五个月(2013年8月--12月)的工资分别为1,514.86元、1,600.89元、1,567.97元、1,178.86元、1,010.14元。原告程霞受伤后,其单位分别给其发放工资953.86元、1,153.86元、933.86元、733.86元、753.86元、853.86元(2014年1月--6月)。另查明,原告程霞与王翔系夫妻关系,王翔系武汉赛特曼机电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电器工程师。原告程霞受伤期间,王翔请假三个月对其进行了护理。王翔在程霞受伤前的工资(2013年10月--12月)分别为3,715元、3,570元、3,570元。因王翔与其所在单位协商因原告程霞伤情较重需垫付医疗费用,故其单位将王翔工资扣发时间延迟至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故王翔在2014年1月、2月工资收入分别为3,764元、4,191元,其2014年3月、4月、5月没有工资收入,武汉赛特曼机电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扣发了其工资。被告赵永广驾驶的鄂S×××××(临时)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系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联合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但是未购买不计免赔。另查明,被告赵永广的从业资格证的复印件上载明的从业资格证号为4206830020009001295,该资格证号经查明系一名叫左启兵的人所拥有,其身份证号码为××。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提供的证明,经查明,并不存在襄樊市道路运输管理所这个单位,且被告赵永广的从业资格证经查明于2014年8月20日所办理,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没有办理合法���效的从业资格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程霞坚持其诉讼请求。2014年8月14日,原告程霞提交申请,因其与被告张顺荣系同事关系,且系原告程霞主动要求被告张顺荣载其回家,故原告程霞申请放弃被告张顺荣需承担的赔偿款。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原告程霞损失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程霞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原告程霞因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233,334.82元,其中原告程霞支付医疗费85,826.6元,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47,508.22元;2、后期医疗费,原告程霞明确选择按鉴定结论一次性结算,本院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程霞的后期医疗费为35,000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本院认定原告程霞误工时间160日。原告程霞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374.54元[(1,514.86元+1,600.89元+1,567.97元+1,178.86元+1,010.14元)÷5月],其伤后月平均工资897.19元[(953.86元+1,153.86元+933.86元+733.86元+753.86元+853.86元)÷6月],结合原告程霞伤前工资及伤后工资,本院计算原告程霞的误工费为2,545.87元[(1,374.54元-897.19元)÷30日×160日];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请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根据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程霞的护理时间为6个月。原��程霞受伤后,其丈夫王翔对其进行护理三个月,且单位扣发其工资,结合王翔的工资发放证明,本院计算原告程霞此三个月护理费为11,286元[(3,715元+3,570元+3,570元+3,764元+4,191元)÷5月×3月]。原告程霞没有举证证明其另三个月的护理费支出,考虑到其受伤后需要专人进行护理,结合本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此三个月护理费为6,502元(26,008元/年÷12月×3月)。综上,本院计算原告程霞的护理费为17,788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程霞受伤后,并未举证证明其交通费支出,考虑到原告程霞住院治疗期间及后期复查的必要支出,本院对原告程霞主张1,000元的交通费予以认可;6、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认定原告程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0元(15元/天×98天);7、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虽然原告程霞的出院医嘱中没有其载明需要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程霞伤情较重,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程霞的营养费为1,0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程霞系城镇户口,且长期生活、工作在武汉市,故本院参照湖北省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程霞构成七级伤残的法医鉴定意见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83,248元(22,906元/年×20年×40%)。被���联合财险湖北分公司抗辩称原告程霞的伤残等级过高,但是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程霞的伤情酌情认定为8,000元;10、法医鉴定费,原告程霞向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程霞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3,334.82元、后期医疗费为35,000元、误工费2,545.87元、护理费17,78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3,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484,886.69元;原告程霞支付医疗费85,826.6元,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47,508.22元。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永广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被告赵永广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大,被告赵永广承担事故的主部责任,被告张顺荣驾驶两轮电动车违法载人,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所用较小,被告张顺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程霞合理损失的赔偿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永广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顺荣承担20%的赔���责任。原告程霞放弃对被告张顺荣主张相关赔偿权利,该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虽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是根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因被告赵永广未取得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故被告联合财险湖北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永广系职务行为,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程霞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下的损失有:医疗费233,334.82元、后期医疗费为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70,804.82元,此费用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全额赔偿给原告程霞;超出部分260,804.82元,由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08,643.86元(260,804.82元×80%),由原告程霞���担20%的赔偿责任即52,160.96元(260,804.82元×20%)。原告程霞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有误工费2,545.87元、护理费17,78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3,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人民币212,581.87元,此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全额赔偿给原告程霞。超出部分102,581.87元,由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承担82,065.50元(102,581.87元×80%),由原告程霞承担20,516.37元(102,581.87元×20%)。原告程霞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1,500元×80%),由原告程霞承担300元(1,500元×20%)。故被告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程霞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程霞291,909.36元(208,643.86元+82,065.50元+1,200元),原告程霞自行承担72,977.33元(52,160.96元+20,516.37元+300元)。本案中,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程霞医疗费147,508.22元,本案为减少诉累,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处理,故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程霞120,000元,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程霞144,401.1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霞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霞人民币144,401.14元;三、驳回原告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4元,减半收取1,027元由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承担821.6元(1,027元×80%),由原告程霞承担205.4元(1,027元×20%)(此费用原告程霞已垫付,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程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贾志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