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浔双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旧馆支行与倪魏武、林洲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旧馆支行,倪魏武,林洲英,林建新,周国群,唐玉忠,罗晓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浔双商初字第229号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旧馆支行。代表人:孙平华。委托代理人:朱建强。被告:倪魏武。被告:林洲英。被告:林建新。被告:周国群。被告:唐玉忠。被告:罗晓英。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旧馆支行(以下简称吴兴银行旧馆支行)为与被告倪魏武、林洲英、林建新、周国群、唐玉忠、罗晓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倩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建强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六被告所有的价值人民币55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吴兴银行旧馆支行起诉称:被告倪魏武因资金需求,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申请短期保证借款50万元。同日,被告倪魏武、林洲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如被告倪魏武不能按期返还贷款本息,由夫妻另一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倪魏武、林建新、周国群、唐玉忠、罗晓英签定了合同号为8851120130006452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倪魏武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8月1日,月利率9.5‰,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倪魏武发放了上述贷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倪魏武、林洲英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人民币14702.7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9日,实际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林建新、周国群、唐玉忠、罗晓英为被告倪魏武、林洲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倪魏武已于2014年9月11日返还原告本金4316.99元,并支付利息5683.01元。六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原告吴兴银行旧馆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款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倪魏武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的事实。2、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洲英承诺为被告倪魏武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倪魏武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林建新、周国群、唐玉忠、罗晓英为此提供连带保证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的事实。4、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倪魏武发放借款5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六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5日,原告吴兴银行旧馆支行与被告倪魏武、林建新、周国群、唐玉忠、罗晓英签订编号为8851120130006452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倪魏武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林建新、周国群、唐玉忠、罗晓英为被告倪魏武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林洲英签署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在被告倪魏武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由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倪魏武发放上述贷款。后被告倪魏武按约支付了截止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2014年9月11日,被告倪魏武又返还贷款本金4316.99元并支付利息5683.01元,其余本金495683.01元及剩余利息(含罚息、复息)尚未返还。被告林建新、周国群、唐玉忠、罗晓英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吴兴银行旧馆支行与被告倪魏武、林建新、周国群、唐玉忠、罗晓英向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林洲英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倪魏武至今未按约完全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林洲英亦应对被告倪魏武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倪魏武、林洲英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含罚息、复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其中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21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的利息(含罚息、复息)为23563.73元,扣除被告倪魏武已支付的5683.01元,尚应支付17880.72元。被告林建新、周国群、唐玉忠、罗晓英为被告倪魏武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建新、周国群、唐玉忠、罗晓英就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魏武进行追偿。被告倪魏武等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倪魏武、林洲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旧馆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5683.0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息,其中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为人民币17880.72元)。二、被告林建新、周国群、唐玉忠、罗晓英对被告倪魏武、林洲英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建新、周国群、唐玉忠、罗晓英就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魏武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4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74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7744元,由被告倪魏武、林洲英、林建新、周国群、唐玉忠、罗晓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凯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