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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3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沈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320号原告沈某,男,汉族。被告方某,女,汉族。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15日在深圳市龙岗区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为初婚,被告为再婚,原、被告无子女。被告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一开始就带有欺骗成份。原告在婚前既已得知,被告的前一段婚姻关系没有解除,多次要求被告要么分手,要么解除前一段婚姻关系。被告不肯分手,但一直没有离婚。在原告多次催促并告知要分手的情况下,被告伪造了日期为2006年11月21日的离婚证,让原告相信被告已离婚,原告才同意与被告结婚。实际情况是:根据原告近日从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到的信息,被告直到与原告结婚前的一个月,即2007年2月,才与其前夫离婚。而且,被告与原告在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时,也没有出示其解除前一段婚姻关系的离婚证,而是利用当时婚姻关系没有电脑联网的漏洞,让婚姻登记员相信被告是初婚。被告性格很要强,易怒,长期与原告不和,经常吵架打架,被告有时暴怒之下,竟然会拿菜刀威胁原告。被告常年以各种原因为借口,拒绝与原告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剥夺了原告在正常的婚姻关系中应享有的权利。基于以上原因,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已经分居,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原、被告之间无财产纠纷。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牢固。2000年3月原、被告认识,原告即对被告热烈追求,被告告知原告其已婚,但原告仍锲而不舍追求多年,由于前夫不愿离婚,被告又不愿伤害前夫,故该段婚姻关系于2007年1月才正式解除,被告将婚后所有财产留给前夫,自己净身出户。之后满足原告愿望与其成婚。关于原告提供的所谓假离婚证,被告一无所知且与实际离婚相差3个月,也没有必要。办理结婚登记之前,被告本想如实说明各种情况进行登记,但原告为了面子叮嘱被告不要说明再婚情况,处于对原告的尊重被告予以默认。为维系家庭和睦,被告妥善处理亲属之间的关系。被告与原告父母,弟弟弟媳及妹妹均关系良好。为避免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处处迁就照顾原告。原告长期不注意个人卫生,导致被告传染了妇科病,当时医院要求夫妻共同医疗,但原告从不配合。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长期和睦,即使偶尔出现一些摩擦,也都是一般家庭完全可能发生的问题,并无原则性矛盾,并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地步。被告请求给予原、被告双方重新和好的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15日在深圳市龙岗区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虽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争吵,但没有本质矛盾。如双方如本着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的原则进行沟通,是有可能消除隔阂、重归于好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当以暂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沈某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预交),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兴海邱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