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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鼎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颜义与李达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义,李达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鼎民初字第711号原告颜义,男,195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建明。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达松,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代理人李素平,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号。负责人邓小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颜义与被告李达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中财保松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中财保松滋公司不服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的岐黄司鉴(2013)临鉴字第6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彭国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颜义及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被告李达松的委托代理人李素平、被告中财保松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义诉称,2013年5月28日18时35分许,被告李达松驾驶其所有的鄂DDA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常德市临岗公路26公里+900米路段时,鄂DDA9**号普通客车左前部与原告颜义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颜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李达松赔偿部分医药费后就未进行赔偿;原告颜义的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鄂DDA9**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松滋公司投有保险;因此,原告颜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72326.56元(已支付的除外)。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颜义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颜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鄂DDA9**号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鄂DDA9**号普通客车系被告李达松所有;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鄂DDA9**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4、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7038201301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李达松负事故全部责任;5、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一份,入院记录复印件二份,病情介绍书复印件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出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颜义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6、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复印件二十二份,常德市第一中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四份,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六份。欲证明原告颜义开支门诊医药费2320.56元;7、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岐黄司鉴(2013)临鉴字第6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颜义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1、医疗终结时间270天,住院治疗119天,住院期间限1人陪护,本次鉴定结论前门诊、住院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凭医疗单位发票)计算。2、被鉴定人脑性盐耗综合症,经过多家医院反复诊治未见明显缓解,现每月需到医疗单位补钠治疗3一4次,每次需治疗费用150一200元,建议按实际需要支付后续治疗费用。开支鉴定费700元;8、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湖南省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颜义在湖南省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其月工资为3600元;9、常德市常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颜小琴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常房权证武字第03093**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颜义租住在常德市武陵区城西滨湖湖社区居委会颜小琴家;10、颜晓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服务资格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颜义的陪护人所从事的职业;11、火车票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告颜义开支交通费59元;12、常德市武陵区车行收据复印件一份,JBTY一TH30L助力车合格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颜义开支购买助力车费2380元;13、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鉴(2014)临鉴字第610号《关于颜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颜义的伤经重新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270天,1人护理119天,截止至本次鉴定结论之日,已产生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需长期补钠治疗,每月需补钠3一4次,每次治疗费用150一200元。被告李达松辩称,原告方因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被告李达松已将鄂DDA9**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松滋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松滋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李达松垫付的医药费被告中财保松滋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李达松。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李达松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复印件一份,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总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李达松支付原告住院医药费35000元;2、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复印件九份,常德市第一中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十二份。欲证明被告李达松支付原告颜义门诊医药费2170.18元;3、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李达松支付原告颜义法医鉴定费400元;4、常德市白云金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李达松支付施救费860元。被告中财保松滋公司辩称,原告方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被告中财保松滋公司对鄂DDA9**号普通客车进行了交强险与商业的承保;被告中财保松滋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对原告方进行赔偿。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中财保松滋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方的摩托车损失评估为530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中财保松滋公司应按保险条款进行赔偿。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11、13,被告李达松、被告中财保松滋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李达松表示无异议,被告中财保松滋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表示无异议,但对其有关脑性盐耗综合症有异议,本院认为,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脑受伤引发的综合病症,被告中财保松滋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质证意见,因此,该组证据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李达松表示无异议,被告中财保松滋公司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虽未提供正式收据,是原告方实际开支,故该组证据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7,被告李达松表示无异议,被告中财保松滋公司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财保松滋公司未提供实质性意见,因此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李达松表示无异议,被告中财保松滋公司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其湖南省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长期务工是事实,因此该证据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均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生有子女二人,其女在常德市购有房,在广东务工,原告之子颜晓军在城区进行汽车出租,原告随其子生活是事实,该证据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李达松表示无异议,被告中财保松滋公司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该组证据相互之间有关联,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李达松表示务异议,被告中财保松滋公司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李达松提供的证据,原告颜义与被告中财保松滋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异议认定;对被告中财保松滋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颜义与被告李达松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是:1、2013年5月28日18时35分,被告李达松驾驶其所有的鄂DDA9**号普通客车行驶至常德市临岗公路26公里+900米路口时,与原告颜义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受损、原告颜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9日,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4307038201301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达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颜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颜义被送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9天,开支住院医药费75769.31元(被告李达松支付35000元),门诊医药费4490.74元(其中被告李达松支付2170.18元)。2014年1月6日,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颜义的伤情检验后作出岐黄司鉴(2013)临鉴字第6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颜义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附:1、医疗终结时间270天,住院治疗119天,住院期间限1人陪护,本次鉴定结论前门诊、住院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凭医疗单位发票)计算。2、被鉴定人脑性盐耗综合症,经过多家医院反复诊治未见明显缓解,现每月需到医疗单位补钠治疗3一4次,每次需治疗费用150一200元,建议按实际需要支付后续治疗费用。因被告中财保松滋公司不服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颜义的伤情检验后作出的岐黄司鉴(2013)临鉴字第6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10月14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颜义的伤情检验后重新作出常司鉴(2014)临鉴字第610号《关于颜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颜义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270天,1人护理119天,截止至本次鉴定结论之日,已产生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需长期补钠治疗,每月需补钠3-4次,每次治疗费用150-200元;3、2012年11月13日,被告李达松分别给鄂DDA9**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均自2012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颜义于1950年8月23日出生,属农业户口,但于2011年1月租住在常德市武陵区城西滨湖社区居委会颜小琴家;2013年3月在湖南省建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其月工资为3600元;原告颜义的陪护人颜晓军从事城市出租汽车驾驶职业;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为495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颜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的争执的焦点1、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焦点1、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鄂DDA9**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财保松滋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方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李达松承担赔偿,因鄂DDA9**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中财保松滋公司替代赔偿。原告方开支的法医鉴定费应由被告李达松进行赔偿,被告中财保松滋公司赔偿后被告李达松垫付的医药费应返还给被告李达松。关于焦点2、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原告方的损失有:医药费233860.05元(1)、住院医药费75769.31元,凭医院的医药费收据支持;(2)、门诊医药费4490.74元,凭医院的门诊医药费收据支持;(3)、后期医药费163200元,17年×9600元/年,按法医鉴定意见计算支持;2、误工费26160元,218天×120元/天,误工时间计算至鉴定前一天,其误工标按原告提供的证据支持;3、护理费16184元,119天×136元/天,护理时间按法医鉴定意见,其标准按2013年度湖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支持;4、交通费400元,酌定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119天×30元/天,补助时间按住院的时间计算,其标准按湖南省机关出差补助标准支持;6、伤残赔偿金37462.4元,23414年×16年×10%,原告方的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支持;8、鉴定费1100元,凭法医鉴定部门的收据支持;9、施救费860元,凭常德市白云金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据支持;10、车损530元,按保险部门确定的损失支持;合计:334726.45元。综上,被告中财保松滋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外自付部分,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颜义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57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颜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34726.45元,由被告中财保松滋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5736.4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26160元、护理费16184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74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530元);余下的238990.07元,此款由被告中财保松滋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237890.05元,被告李达松1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颜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34726.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公司赔偿333626.4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被告李达松赔偿1100元(已付清)。(保险赔偿款到账后由原告彦义领取254826.96元,由被告李达松领取38030.18元,常德市第一中医院领取40769.31元);二、驳回原告颜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0元,减半收取2980元,由被告李达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彭国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