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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漾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8-09-15

案件名称

(2014)漾刑初字第31号常国华上网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漾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77年7月20日生,彝族,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任漾濞彝族自治县富恒乡富恒村委会库木吾村民小组组长,现任漾濞彝族自治县富恒乡富恒村委会第二党支部书记。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漾检公诉科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6月,被告人常某某利用受富恒乡政府委托,协助办理库木吾村民小组低保业务的便利条件,直接侵吞该村民小组李某某户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的低保补助金共计人民币1357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1年至2013年6月,被告人常某某利用受富恒乡政府委托,协助办理库木吾村民小组低保业务的便利条件,直接侵吞该村民小组常某某户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的低保补助金共计84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常某某利用受漾濞彝族自治县富恒乡人民政府委托,协助办理富恒乡富恒村库木吾村民小组农村低保业务的便利条件,未将办理好的低保卡交给库木吾村民小组低保户李某某户、常某某户,直接取用了李某某户卡内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的农村低保补助金合计13572元、常某某户卡内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农村低保补助金合计8440元,被告人常某某取用了两户的低保补助金共计22012元。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交还了两户的低保卡,并退赔给李某某户低保补助金8200元,退赔给常某某户低保补助金8000元,退交到侦查机关涉案款5812元,已退清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向法庭出具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移送函、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说明,证明案件来源、立案及被告人系传唤到案。2.户口证明、取保候审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3.富恒乡人民政府证明,证明被告人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任富恒乡富恒村库木吾村民小组组长,2014年1月起任富恒村第二党支部书记。4.金碧卡复印件、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卡交易对账单,证明李泽良户、常绍洪户的金碧惠农卡信息及交易情况。5.农村低保户(申请)入户调查表、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表等材料,证明李某某户、常某某户办理低保时所提供的相关材料及审批情况。6.富恒乡人民政府文件、农村低保发放花名册,证明富恒乡开展农村低保工作的实施方案及库木吾村民小组李某某户、常某某户发放低保款的情况。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30日后其才知道自己家里5人在2012年成为低保对象,但前两年都没有领过低保补助,这两年的低保款被常某某社长取用了。根据打印出的低保卡交易流水清单常某某取用了13000多元,2014年7月22日常某某在其卡上存还了2200元,7月25日常某某到其家里还了6000元。8.证人常新某证言,证明其是李某某之妻,不知道自己家里办过低保,其记得当时是社长常某某到家里拿户口本,当时常某某没有说要户口本干什么,是后来丈夫到信用社办贷款时才知道自家是低保户。9.证人常某证言,证明其是常某某之女,其家2013年6月之前是没有拿到低保卡,低保卡之前一直在常某某手中,其家低保卡上的钱全部被常某某取用了,共取了8440元,常某某2014年1月份赔还了8000元,剩余的钱没有赔还。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2006年起任富恒村党总支部副书记,2011年的八、九月份挂钩富恒村的苏某某副乡长组织富恒村委会及富恒村12个村民小组组长开会,委托村两委班子及12个村民小组组长具体开展富恒村低保工作。2012年一月份左右,乡政府民政所办理好富恒村低保户低保卡后通知富恒村党总支部书记常某,常某又通知各个村民小组长到乡政府去领取低保户的低保卡。11.证人常某证言,证明其是富恒村党总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苏某某副乡长于2011年的八、九月份组织富恒村委会及富恒村12个村民小组组长开会,委托村两委班子及12个村民小组组长具体办理富恒村低保工作。乡上挂钩领导直接委托各村民小组组长去按名额评定各个村的低保户,并收取户口册到村委会填写低保申请材料,并在乡、村、社张榜公布低保户名单。村委会统一将材料报到乡民政所,待民政所办理好通知村委会,村委会再通知村民小组长,村民小组长又通知低保户到乡民政所领取低保卡,低保补助金由乡民政所造册通知乡财政所,乡财政所依名册将低保款打入低保卡。12.证人苏某某证言,证明其2006年3月份至2011年12月份在富恒乡政府任副乡长,曾担任挂钩富恒村领导,并且和村委会班子成员和各个村民小组组长开展农村低保工作,其主要是负责全乡的低保清查工作并具体负责富恒村的低保户清查核查工作,具体开展工作是委托给村民小组长去做。13.证人许某某言,证明其是富恒乡民政所所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是从2006年起开始实施,库木吾村民小组2011年底申报了7户25人低保,2012年办理好低保卡后是当时的库木吾村民小组长常某某来领取他们村的低保卡,并由他发放给低保户。2013年库木吾村民小组的低保户有变动,该年的9月1日起李某某低保户由5人减为2人,同时终止常某某户的低保款发放,按照文件规定无需重新办理申报手续,乡民政所通知信用社变动相应的低保款项。14.案款专用收据,证明被告人常某某2014年8月7日交涉案款5812元。15.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担任富恒乡富恒村库木村民小组组长期间,在协助富恒乡政府办理农村低保工作中,将办理好的村民李某某户和常某某户的低保卡秘密装在其手中,并取用李某某户2012年起至2014年6月的全部低保补助款13572元,取用了常某某户2012年至2013年1月的低保补助款8440元。其在2014年1月左右一次性赔还常某某家8000元,7月22日在李某某的低保卡存还了2200元,7月25日赔还了李某某家6000元。全案证据经法庭质证,合法有效,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常某某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及后果,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是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组长,其利用受乡政府委托协助办理低保业务的便利条件,侵吞公款,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行为符合《刑法》的规定,构成了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贪污公款22012元,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当判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退赔了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可以宣告缓刑。赃款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贪污所得赃款22012元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除被告人已退赔给被害人的16200元,剩余追缴在案的5812元,由追缴机关返还给李某某户5372元、返还给常某某户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夏清明审 判 员  罗耀武人民陪审员  苏树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兴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