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乌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8-08-08

案件名称

杨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90年2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朝阳乡虹桥村*组,捕前暂住贵阳市云岩区马王庙唐家庄。2012年11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虹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接到周祥购买毒品冰毒的电话,在电话里约定在云岩区中坝路路口进行毒品交易。在交易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冰毒疑似物0.4克,另查获其携带的毒品冰毒疑似物0.4克。经检验,以上毒品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仅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接到周祥购买毒品冰毒的电话,双方在电话里约定在贵阳市云岩区中坝路路口进行毒品交易。20分钟后,被告人杨某在双方约定的地点贩卖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疑似物0.4克给周祥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另从其身上查获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疑似物0.4克及作案工具iphone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及coolpad黑色白边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以上毒品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据、照片、扣押决定书、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情况说明、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周祥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筑公禁(毒检)(2014)1009号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公安机关收缴的毒品海洛因0.8克,依法没收,予以销毁;作案工具iphone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及coolpad黑色白边直板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 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申薏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