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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法民初字第039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秦红萍与周云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红萍,周云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法民初字第03964号原告秦红萍,女,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周云涛,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秦红萍与被告周云涛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红萍和被告周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红萍诉称,被告系客车驾驶员,原告系同车售票员。2014年7月8日6时50分,原告因为没有来得及接听被告询问业务的电话,被告在铜梁南门车站用恶劣的语言当众辱骂原告,原告忍无可忍就上前推了被告一下,被告当即一个耳光打在原告脸上,随即用手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左膝盖受伤。原告伤后在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出院时医嘱全休2周。原告在纠纷中造成损失费:医疗费3479元,误工费142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客运业务(脱班)费280元,共计5729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周云涛辩称,原告诉称被告首先辱骂原告以及殴打原告不属实。对原告的请求可以适当赔偿2至3百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车售票员和驾驶员。2014年7月8日7时左右,原告与被告因口角在铜梁区龙都客运中心(南门车站)安居发车位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首先用手推了被告肩膀一掌,被告随即打了原告一耳光,接着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原告膝盖在地上擦伤,被告手臂、嘴角被抓伤。原告受伤后在原铜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3日出院,中医诊断为:损伤疼痛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用去医疗费3479.3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1、休息2周;2、对症治疗;3、门诊随访2周。2014年8月7日,原铜梁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作出铜公(南)决(2014)第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300元,对被告罚款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原告申请本院提取的原铜梁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对原、被告及李平红、徐刚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发生争吵过程中,原告首先用手推了被告肩膀一掌,被告随即打了原告一耳光,接着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原告膝盖在地上擦伤,被告手臂、嘴角被抓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在纠纷中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原、被告在纠纷中的责任,确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79元、误工费142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客运业务(脱班)费28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据此,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责任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343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云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秦红萍损失费343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原告秦红萍负担80元,被告周云涛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显霖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华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