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刑执字第69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卢辉故意伤害罪,卢辉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卢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执字第6902号罪犯卢辉,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四分监区服刑。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霞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责令被告人卢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894.3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以(2012)榕刑执字第658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4年10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卢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被评为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卢辉已缴纳赔偿金6900元。其中在前次减刑时,已缴纳赔偿金人民币300元;本次缴纳赔偿金人民币6600元。本院认为,罪犯卢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卢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卢辉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次缴纳的赔偿金人民币6600元返还民事诉讼原告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青代理审判员 赵一鸣代理审判员 叶道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