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牙执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杨金库与周殿成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金库,周殿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牙执字第124号申请执行人杨金库,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执行人周殿成,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免渡河镇工作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杨金库与周殿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4)牙民初字第48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周殿成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间内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杨金库依法申请我院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留被执行人周殿成的工资收入,扣足5905元(含45元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4)牙执字第12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立新审判员 孙广春审判员 田尚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宝剑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2--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