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汉民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高富强诉丁启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富强,丁启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汉民初字第1887号原告高富强,男,1996年2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兰羽,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启吉,女,1969年3月15日生。原告高富强与被告丁启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方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富强的委托代理人兰羽,被告丁启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富强诉称:2013年8月29日,丁启吉驾驶电瓶三轮车,从广兴场镇方向往青白江方向行驶,至出事地点左转弯,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高富强驾驶的川F4D4**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高富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富强、丁启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278.3元。被告丁启吉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责任划分有异议,自己当时已经停车准备下车,是高富强从后面撞到被告的且被告也受伤了,现在家庭困难没有赔偿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丁启吉驾驶电瓶三轮车,从广兴场镇方向往青白江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汉市广兴场镇双柏路左转弯,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高富强无驾驶证驾驶的川F4D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汉交警部门认定,高富强、丁启吉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富强被送往广汉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经治疗20天于2013年9月18日好转出院。为此共产生医疗费31789元(住院医疗费为31463.50,门诊费为325.50元)。2014年8月15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高富强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产生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高富强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汉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与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丁启吉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在本事故中具有一定过错;同时被告丁启吉对其没有赔偿能力的辩解,不能因此减轻或免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丁启吉提出的自己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高强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院根据本案情况,确认由被告丁启吉承担40%的经济损失、由原告高富强自行承担60%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其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确认为317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00元(20天×15元/天)。3、营养费确认为300元(20天×15元/天)。4、护理费确认为1534元(28005元/年÷365天×20天)。5、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年满18周岁,同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5790元(7895元/年×20年×10%)。7、鉴定费确认为700元。8、精神抚慰金确认为1200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致高富强伤残所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为51613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事故中过错责任的大小,被告丁启吉应赔偿高富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0645.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启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富强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645.20元;二、驳回原告高富强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高富强已预缴),由原告高富强承担407元,由被告丁启吉负担271.50元(由被告丁启吉在执行中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方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