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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291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分田与北京市朝阳区中育万科青青幼儿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北京市朝阳区中育万科青青幼儿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9172号原告赵XX,男,19XX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柱,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中育万科青青幼儿园,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号院。法定代表人常XX,主任。委托代理人高XX,女,北京市朝阳区中育万科青青幼儿园园长。委托代理人王XX,男,北京市朝阳区中育万科青青幼儿园法律顾问。原告赵XX(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中育万科青青幼儿园(以下简称青青幼儿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21835号民事判决书,青青幼儿园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168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3)朝民初字第2183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柱,青青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高X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XX诉称:从2011年11月28日开始,赵XX受雇于青青幼儿园从事传达室门卫工作。2012年11月19日,青青幼儿园的园长高XX安排赵XX整理玩具,赵XX在从走廊到院子里经过平衡木时,踩到台阶上扭伤了右脚。起初赵XX并未在意,后来疼痛难忍即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经诊断赵XX的右足l-4骨基底骨折,后赵XX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青青幼儿园几次派人到医院看望,并给付了部分营养费和最低生活工资,但双方至今末能就其他损失的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赵XX诉至法院,要求青青幼儿园赔偿赵XX医药费22981.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87525.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青青幼儿园辩称:赵XX不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受伤地点不是在我方幼儿园内,我方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赵XX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赵XX系城镇居民户口,原为河北省XX市公安局干部,现已退休。2011年12月28日,赵XX与青青幼儿园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青青幼儿园雇佣赵XX从事门卫及维修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合同签订后,赵XX如约为青青幼儿园工作。2012年11月19日,赵XX右足受伤。2012年11月20日12时3分,赵XX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经诊断赵XX右跖跗关节骨折脱位、右踝关节骨折术后。2012年11月25日至2012年12月23日,赵X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1-4跖骨基底骨折、右跖跗关节骨折脱位、骨质疏松、糖尿病、高血压、冠心病、高脂血症,实际住院28天,出院后赵XX又多次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和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地区万科青青社区卫生服务站复诊换药,治疗期间赵XX自行支出医疗费22709.74元,并花费780元购买了矫形器一副。庭审中,赵XX还提供了一份金额为282元的外购药品发票,但发票未载明药品名称,赵XX亦未能提供医嘱证明外购药品的必要性。审理中,赵XX主张其系在青青幼儿园整理玩具过程中受伤,青青幼儿园在原一审第一次开庭时表示赵XX系抄近路从消防通道通过天井看整理玩具时一脚踏空受伤,在之后的庭审中青青幼儿园均否认赵XX系在幼儿园内受伤。青青幼儿园提交赵X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时的入院记录,该记录载明:“病史陈述者患者本人(基本可靠);现病史:患者及其家属自述患者缘于2012-11-20,23:30左右下楼时摔倒伤及右足”,故青青幼儿园据此认为赵XX受伤与其无关,青青幼儿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赵XX表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时的入院记录内容记载不准确,并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院病历信息勘误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我院原住院患者赵XX办理入院手续时,因他人代办手续,不了解准确信息,将患者受伤时间误写为2012-11-20,23:30。经核实,其正确信息应为2012-11-19,18:00。特此证明”。同时,赵XX提交送其前往二五一医院治疗的霍仲元的证言,欲证明入院记录内容并非赵XX本人所述,而是由他人代办,故赵XX受伤时间记录不准确。青青幼儿园对于赵XX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表示不予认可。应赵XX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及所需护理天数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赵XX构成9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赵XX为此次鉴定预付鉴定费315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赵XX提供了出租车票及火车票,用于证明其在复诊期间支出交通费的情况。另查,本院曾在2013年9月26日原审案件庭审中向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金姬善、卜英平询问“一般人在受伤如此严重的情况下是否还能行走,是否需要当场就医,是否能挺过一晚上”,对此卜英平答复称:“此类损伤的情况下往往在没有拍片前可能认为是单纯性外伤,没有及时就诊,这种疼痛和活动受限都在病人可以忍受的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劳务合同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发票、鉴定结论、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赵XX是否在提供劳务中受伤,青青幼儿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赵XX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病历材料、病历信息勘误证明可以证明赵XX受伤准确时间应以其在北京积水潭医院第一次就诊时记录的时间为准,即2012年11月1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入院记录中记载的时间有误,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赵XX是否系在提供劳务中受伤,结合赵XX受伤的时间、青青幼儿园的陈述及鉴定人员对其伤情的答复意见,可以认定赵XX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青青幼儿园仅凭其提交的一份已经被修正的入院记录否认赵XX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无证据证明赵XX对自己受伤一事存在明显的过错,也无证据证明其原有疾病加重了此次受伤的损害结果,故青青幼儿园应当就赵XX因本次伤害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赵XX在医院就诊自行支出的22709.74元医疗费用及其购买矫形器的费用均属合理支出应获赔偿;赵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外购药品支出的282元费用与其此次伤情有关,本院无法支持。赵XX因伤住院治疗,期间自理能力下降,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赵XX因伤致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金额,本院将参照鉴定结论,根据相关标准予以确定。赵XX就诊期间确会支出交通费用,本院可根据其就诊的实际需要对交通费的金额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中育万科青青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二万二千七百零九元七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元、交通费五百元、护理费八千一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七百八十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五百二十五元六角、精神抚慰金五千元,上述共计十二万六千零一十五元三角四分;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中育万科青青幼儿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中育万科青青幼儿园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逢春人民陪审员  崔 军人民陪审员  袁 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