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29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豫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梁恒、时光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豫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梁恒,时光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开民初字第2972号原告郑州豫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老107国道与连霍高速交叉口南5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毛振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亚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梁恒。被告时光远。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豫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恒、时光远追偿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郑州豫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州豫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五十八元,减半收取二千七百七十九元,由原告郑州豫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魏 瑾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瑞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