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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29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豫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梁恒、时光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豫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梁恒,时光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开民初字第2972号原告郑州豫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老107国道与连霍高速交叉口南5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毛振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亚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梁恒。被告时光远。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豫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恒、时光远追偿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郑州豫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州豫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五十八元,减半收取二千七百七十九元,由原告郑州豫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魏 瑾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瑞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