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榕刑执字第68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吴加茂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加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执字第6883号罪犯吴加茂,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分监区服刑。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秀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加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退赔给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593.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以(2013)榕刑执字第378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4年10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加茂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吴加茂已缴纳罚金人民币6100元,其中在前次减刑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100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吴加茂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加茂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吴加茂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加茂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青代理审判员  赵一鸣代理审判员  叶道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