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执审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泉州市泉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吴志章、吴龙姐计划生育行政非诉��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泉州市泉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吴志章,吴龙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港执审字第631号申请人泉州市泉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王文远,局长。被执行人吴志章,男���1980年5月3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吴龙姐(曾用名吴良华),女,1979年7月9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申请人泉州市泉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吴志章、吴龙姐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泉州市泉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定,被执行人吴志章、吴龙姐于2002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2月2日政策内生育第一胎男,于2008年5月13日政策外生育第二胎男,于2013年12月25日上报出生,属多生育一个子女,违反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2014年3月21日,申请人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及泉港区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标准,作出泉港计生征决字(2014)第11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内容是:“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72872.1元,请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主动向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人民政府缴纳。逾期不履行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经本院查明,申请人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泉港区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标准规定,对被执行人吴志章、吴龙姐各按泉港区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三倍上限征收社会抚养费72872.1元,根据《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权适用办法》第九条规定,行政处罚或征收社会抚养费按低限或上限的,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应召开局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形成会议记录,参与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署名。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局务会议集体讨论记录证据。本院认为,申请人泉州市泉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作出的泉港计生征决字(2014)第11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未经过局务会讨论决定,程序不合法。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泉州市泉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泉港计生征决字(2014)第11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州市泉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林文将审判员 林珊珊审判员 陈庆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梅梅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