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黄铸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黄铸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88号9楼,组织机构代码75902530-x。负责人:冯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危晓敏,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铸锋,男,1979天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黄铸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危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铸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并于2011年12月5日获得批准,卡号为62×××18,信用额度为12000元。被告使用上述卡片并产生透支后,经原告多次以电话、手机短信、信函、上门通知等方式催收欠款,至今仍未清偿,透支款项已严重逾期。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所有欠款、欠款利息和相关费用。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1736.68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和相关手续费用等(暂计至2013年9月25日,利息为人民币1902.86元,滞纳金为人民币1258.12元,超限费为人民币224.92元,取现手续费人民币6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人民币6.3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铸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铸锋填写信用卡申请单。单上载明申请人个人资料、职业资料、联系人资料等内容。该单“声明及签署”载明:“我已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申请人签署栏内有被告签名。《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载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下称“信用卡”)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下称“发卡银行”)通过其直属分支机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中心(下称“信用卡中心”)向社会公开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并可在中国境内或境外使用的信用卡;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持卡人还款未达到信用卡中心要求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须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持卡人应在信用卡中心核定的信用额度内用卡,如经持卡人授权开通超信用额度用卡服务,一旦超出信用卡中心核定的信用额度用卡时,须将超额部分资金全额还清,同时须支付按超出额度部分的5%的超限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如果银行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或截止时间之前收到客户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付款,客户必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包括该账单周期起始日后发生的所有非现金交易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银行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或截止时间之前收到客户全额支付的账户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客户必须支付按月计收的滞纳金;就每一项取现,客户应支付自取现之日至银行收到全额付款时止的、根据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所计收的利息;经持卡人授权开通超信用额度用卡服务,就超过信用额度的未付款项,按银行不时决定的并通知客户的费率计算的超限费等。诉讼中,原告明确截止至2013年9月25日,被告累计欠款本金11736.68元、利息1902.86元、滞纳金1258.12元、超限费224.92元、取现手续费6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6.34元,以上合计15188.92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填写信用卡申请单,确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上述内容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截止至2013年9月25日被告累计欠款本金11736.68元、利息1902.86元、滞纳金1258.12元、超限费224.92元、取现手续费6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6.34元,以上合计15188.92元;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信用卡欠款本金11736.68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和相关手续费用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事由及证据的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铸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1736.68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和相关手续费用(截至2013年9月25日止,共计利息1902.86元、滞纳金1258.12元、超限费224.92元、取现手续费6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6.34元;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每日0.05%的标准计算;滞纳金每月按上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每月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黄铸锋负担(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扬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施琪杨子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