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苗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静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xx,男,1971年12月14日生。2008年11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苗xx饮酒后驾驶津NMA50**号小轿车,沿天津市静海县团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房子村南侧附近时,撞上胡xx临时停放在路边的鲁NA11**、鲁NC9**挂号重型半挂车,致被告人苗xx受伤。事故后,胡xx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苗xx被送往静海县医院,民警到医院对被告人苗xx取血检验酒精含量。经鉴定,被告人苗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7.95mg/lOO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苗xx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苗xx负事故主要责任”。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接处警情况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医院诊断证明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苗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苗xx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苗xx饮酒后驾驶津NMA50**号小轿车,沿天津市静海县团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房子村南侧附近时,撞上胡xx临时停放在路边的牌照号为鲁NA11**、鲁NC9**挂号重型半挂车,致被告人受伤。事故后,胡xx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被送往静海县医院治疗,民警通过医院对被告人取血。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7.95mg/lOO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胡xx的证言,被告人苗xx的供述、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医院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苗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刑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崔景顺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克东孙袁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