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执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龙,王小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1161号申请执行人张海龙,瓦工。法定代理人张玉林(系原告张海龙之父),男,汉族,1963年5月10日生,农民。被执行人王小梅,无业。张海龙与王小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2013)浦民初字第38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王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海龙各项损失合计302455.97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094元。该判决书生效后,王小梅未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权利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浦民初字第383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冯建东审判员 商东雷审判员 刘姚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 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