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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叙永民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古邦玉、田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贾洪燕、赤水市锐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邦玉,田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贾洪燕,赤水市锐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叙永民初字第2324号原告古邦玉,女,生于1943年11月14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原告田菊,女,生于1977年8月4日,汉���,四川省富顺县人。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江,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上述三原告法定代理人田菊,身份信息如上。被告贾洪燕,男,生于1989年9月16日,汉族,贵州省赤水市人。被告赤水市锐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文华国土所一楼。法定代表人张红梅,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洪勇,男,生于1988年7月15日,汉族,贵州省赤水市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人民南路泰安公寓四楼。负责人袁世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茜,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古邦玉、田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贾洪燕、赤水市锐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丰物流公司)、中国��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赤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少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8月12日庭审中,原告田菊及委托代理人王永江、被告贾洪燕、锐丰物流公司代理人刘洪勇、人寿财保赤水公司代理人赵伟、黄茜到庭参加了诉讼。在10月8日庭审中,原告古邦玉、田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被告贾洪燕、锐丰物流公司代理人刘洪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保赤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邦玉等诉称:2014年4月1日,王明富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门老街方向驶往江门新区方向,21时50分许行至国道321线1750km+50m处时,碰撞停在公路上由被告贾洪燕驾驶的中型自���货车车尾,造成王明富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做出认定:贾洪燕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贾洪燕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277373.8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于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贾洪燕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系事实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锐丰物流公司,并在被告人寿财保赤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应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垫支了50000元,并支付了3000元尸检费,应在本案中扣除,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于被告。被告锐丰物流公司辩称:中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处,被告作为挂靠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由人寿财保赤水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贾洪燕)承担,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保赤水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系醉驾,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3、原告要求死者王明富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丧葬费无异议;5、原告诉请的家属误工、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考虑;6、按照公司规定,被告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王明富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叙永县江门镇江门老街方向驶往江门新区方向,21时50分许,行至国道321线1750km+50m处时,碰撞停在公路上由被告贾洪燕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车尾,造成王明富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4日,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王明富的尸体进行检验,意见为:“王明富系符合机械性暴力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贾洪燕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2014年5月6日,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叙公交认字(2014)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明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贾洪燕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事发时,被告贾洪燕实际占有控制该中型自卸货车,该车挂靠于被告锐丰物流公司,并在被告人寿财保赤水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事发后,死者王明富血样经检验,意见为:“乙醇含量为173.5mg/100ml。”中型自卸货车经检验,结果为:“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驻车制动良好,车辆后尾门无反光标识”。3、2014年4月2日,原告田菊收到了被告贾洪燕垫付款50000元;原告古邦玉生于1943年11月,系本案死者王明富之母,先后生育了王明芬、王明科、王明芳、王明富、王明珍、王跃生六人;原告田菊系本案死者王明富之妻,双方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本案死者王明富自2009年1月至2014年4月在四川蜀龙煤矿安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0年5月27日,王明富和原告田菊在成都市郫县犀浦镇围城南街房屋获准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古邦玉、田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户口薄复印件,死者王明富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贾洪燕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报告、泸州市机动车安全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用发票,叙永县江门镇九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权证复印件、田菊出具的收条、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险单、挂靠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王明富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古邦玉、田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作为王明富的近亲属,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中,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作的评定,王明富醉酒驾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贾洪燕停车不当,且车后尾门无反光标识,王明富在夜间行驶时难以及时警觉并作出反应,以致与车尾相撞,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对本案民事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7:3。被告贾洪燕作为实际控制人,被告锐丰物流公司系该车的挂靠公司,其依法应当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赤水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赔付限额内对被告贾洪燕、锐丰物流公司所负责任承担替代责任。被告人寿财保赤水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证明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免赔项目,故对其免赔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贾洪燕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尸体检验费系查��案件事实所必须开支的费用,被告人寿财保赤水公司对于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应以充分的诚信去维护,且请求人有权选择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次序,故本院对被告贾洪燕请求在交强险内赔偿尸体检验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将原告的各项损失主张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本案死者王明富生前在四川蜀龙煤矿安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一年以上,且已在城镇置业,属于在城镇务工的情形,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09735.17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有四个被抚���人,其中古邦玉71岁,长女王某甲16岁,次女王某乙11岁,三子王某丙11岁,在前7年中,被抚养人王某乙、王某丙的抚养费已达上限,其余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作计算,此后,再计算古邦玉2年的生活费。古邦玉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生活费,王某乙、王某丙在城镇就学、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生活费。于此,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6343元/年×7年÷2)+(16343元/年×7年÷2)+(6127元/年×2年÷6)】=116443.33元。3、丧葬费,计算为41795÷12×6=20897.5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20000元。5、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交通费用,原告主张8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此项为1000元。6、尸体检测费,3000元,系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须的费用,且有鉴定机构票据为证,该��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损失合计为608700.83元,故由被告人寿财保赤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尸体检测费23000元,赔偿其他损失87000元,剩余损失498700.8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赤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9610.25元。因被告贾洪燕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53000元,该费用由被告人寿财保赤水公司在原告的赔偿额度内直接扣减后向被告贾洪燕按保险合同理赔。即由被告人寿财保赤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6610.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古邦玉、田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1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古邦玉、田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96610.25元;三、驳回原告古邦玉、田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古邦玉、田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负担3900元,由被告贾洪燕、赤水市锐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贾洪燕、赤水市锐丰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于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少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