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曾用名小三,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六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醉酒(130mg/100ml)后驾驶豫EZ80**号小型客车沿安阳市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昌大道与东风路交叉口东500米机动车道中间时,睡到该车上,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Z80**号小型客车沿安阳市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昌大道与东风路交叉口东500米机动车道中间时,睡到该车上,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3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其酒后驾驶豫EZ80**号小型客车从铁西沿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五金交电市场时睡在车上后被民警抓获的事实与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与预防科出具的在文昌大道与东风路东500米机动车道上豫EZ80**号小型客车中抓获付某某的情况说明相一致,另有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的血醇检验报告单、案发现场照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瑞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