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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商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金晓艳与朱亮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晓艳,朱亮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商初字第732号原告:金晓艳,女,回族,住齐河县。被告:朱亮清,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金晓艳诉被告朱亮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士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孟菊、人民陪审员赵新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亮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晓艳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据。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亮清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各一份,借款人:朱亮清;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利息还至2013年11月25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各一份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金晓艳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朱亮清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亮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亮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金晓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朱亮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士芳审 判 员  孟 菊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