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浩盈塑料厂与梁英、李贤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浩盈塑料厂,梁英,李贤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浩盈塑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代表人:陈桂荆,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木元,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敏铧,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英,男,194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贤聪,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饶宇鹏,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冬鹏,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浩盈塑料厂(以下简称浩盈塑料厂)因与被上诉人梁英、李贤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浩盈塑料厂向法院提供的2011年8月10日的《欠条》(复印件)1张和收货单位是“坚盾”《容桂浩盈塑料厂提货/送货交接签收单》(以下简称交接签收单)14张,称坚盾五金厂(全名为中山市小榄镇坚盾五金制品厂,以下均使用简称)的投资人即梁英和李贤聪欠其货款106940元至今未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梁英、李贤聪向浩盈塑料厂支付货款106940元;2.梁英、李贤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中《欠条》显示:“兹欠到景泰塑料厂货款尾数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捌佰壹拾柒元正(116817元)”,落款为:“欠款人:坚盾李贤聪,2011年8月10日”。另查明:坚盾五金厂是梁英投资经营个人独资企业,于2005年因隶属企业注销而注销,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被工商部门吊销。中山市小榄镇一帆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一帆五金厂)是李贤聪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浩盈塑料厂无证据证明送货单上签收货物的是坚盾五金厂的员工或其授权签收货物人员,而《欠条》显示则是“欠到景泰塑料厂货款尾数”,均无法证明是梁英、李贤聪欠浩盈塑料厂的货款。因此,浩盈塑料厂请求梁英、李贤聪向其支付货款,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浩盈塑料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浩盈塑料厂负担。上诉人浩盈塑料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根据社会交易习惯,送货人送货到收货方,一般系收货方属下员工检查签收,并不需要老板亲自验收货物,浩盈塑料厂提交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是“坚盾”,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只有坚盾五金厂的员工或其授权人员才可在送货单上签收,且在涉案交易的送货单上一直是由陈斌志、周丽、陈春燕三人签收货物,故浩盈塑料厂与坚盾五金厂存在交易关系。(二)坚盾五金厂系梁英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但李贤聪在欠条上落款为“坚盾李贤聪”,可见李贤聪系坚盾五金厂的实际投资人之一,梁英、李贤聪应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浩盈塑料厂提交送货单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梁英、李贤聪提供其员工花名册、工资表、社保记录以证明陈斌志、周丽、陈春燕不是坚盾五金厂的员工。(四)(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37号案中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本案双方存在交易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梁英、李贤聪支付浩盈塑料厂货款10694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英、李贤聪负担。被上诉人梁英、李贤聪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与(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37号案是基于同一事由,系重复起诉。(二)李贤聪在坚盾五金厂经营期间只是作为管理人员,并非实际投资人。(三)双方不存在交易关系,梁英、李贤聪没有收到过浩盈塑料厂主张的货物,梁英投资的坚盾五金厂已被注销,并与浩盈塑料厂投资人陈桂荆丈夫周全标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景泰塑料厂(以下简称景泰塑料厂)进行了结算,对账之后,坚盾五金厂再无经营,李贤聪开办的一帆五金厂亦与浩盈塑料厂没有交易关系。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浩盈塑料厂曾以其提交的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交接签收单14份及欠条主张梁英、李贤聪拖欠其货款167517元,后因欠条载明的债权主体系景泰塑料厂,故浩盈塑料厂在本案中撤回欠条部分的货款主张,并另案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37号。浩盈塑料厂确认本案诉求仅针对14份交接签收单,并主张涉案交易是李贤聪以坚盾五金厂的名义与其发生的交易,在交接签收单上签收的陈斌志、周丽、陈春燕是坚盾五金厂(梁英、李贤聪)的员工,但除了上述证据,浩盈塑料厂没有其他证据可以提供。梁英、李贤聪对14份交接签收单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且不确认在交接签收单上签字的陈斌志、周丽、陈春燕系梁英、李贤聪或坚盾五金厂的员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4份交接签收单的真实性。浩盈塑料厂提交交接签收单主张货款,故交接签收单的真实性应由浩盈塑料厂承担举证责任,但浩盈塑料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交接签收单上签收的陈斌志、周丽、陈春燕系梁英或李贤聪或坚盾五金厂的员工,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交接签收单的真实性,因此,浩盈塑料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浩盈塑料厂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浩盈塑料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新林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