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民初字第34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3463号原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董济慧,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翟某,女。原告王某与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增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济慧、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3日生育男孩王某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8月28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以(2013)莒民一初字第3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王某杰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翟某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翟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3日生育男孩王某杰,现随原告王某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3年8月28日起诉离婚,本院以(2013)莒民一初字第3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又于2014年9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庭审后,本院向王某杰做调查笔录一份,王某杰表示如父母离婚,愿随原告王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本院(2013)莒民一初字第31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调查笔录等在卷证实,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翟某虽已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但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未能和好,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男孩王某杰长期随原告王某生活,稳定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男孩王某杰自愿随原告王某生活,男孩王某杰由原告王某抚养为宜,被告翟某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认定,本案对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不予处理。如双方当事人对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翟某离婚;二、男孩王某杰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翟某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王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700元,至王某杰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有探视该子女的权利,该权利在不影响该子女正常生活、学习时行使,原告应提供方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增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