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牙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袁忠方与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忠方,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牙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袁忠方,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付安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鸥,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袁忠方诉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袁忠方于2014年10月16日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袁忠方申请撤诉理由成立,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忠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4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袁忠方负担。审判员 刘树亭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胜男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