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莒坪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坪民初字第312号原告:徐某,农村居民。被告:王某甲,农村居民。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于2010年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未准。后一直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1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出走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居住,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未准。后一直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4年9月22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徐某表示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应得份额。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相互之间缺乏信任和尊重,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自2010年12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且双方在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未能和好,亦未同居生活,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应得份额,系行使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分权,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未到庭,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如有争议可持相关证据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告徐某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应得份额均归被告王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治山人民陪审员  陈常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