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中民终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钟润时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范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民终字第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2号。负责人:胡勤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艳,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润时。委托代理人:赵庆华,临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范曾。委托代理人:李永清,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李涛。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7日,被告范曾驾驶被告李涛所有的车牌号为鲁C×××××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临邑县开元大街恒源石化加油站东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在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范曾与被告李涛之间为车辆借用关系。该事故经临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范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润时不负事故责任。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庭审时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367118元(原告提供赔偿明细表一份),并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及医疗单据二张;3、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张;4、临邑县浩康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钟润时在该单位上班的证明一份及2.3.4月的工资表三张;5、山东鑫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钟孝坤、钟孝峰(原告之子)因原告发生车祸被单位停发工资的证明两份及工资表一份;6、肇事车辆在太平洋淄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单两份。经被告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①⑥无异议;对证据②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在商业险部分应去除非医保用药21925.76元后,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对证据③中司法鉴定书暂无异议,但主张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并申请法院限给7天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逾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证据④原告应提供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在工资表中应有原告出勤的天数,原告签名与钟明时一致,认为该工资表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主张原告已64岁,超过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情况;对证据⑤认为护理人员未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与单位的劳务合同,且护理人员的工资已超纳税范围,应提供完税证明。在单位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表中,护理人员工资系手写,其他人系机打,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范曾、李涛同被告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赔偿明细表,被告太平洋淄博支公司、范曾、李涛提出如下意见: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发生事故时原告已63岁,其计算年限应为17年;②对原告的医疗费认为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去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③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④原告的误工费同以上质证意见;⑤护理费认为护理标准过高,护理时间过长;⑥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⑦对精神抚慰金认为过高,应在3000元左右。而原告主张其在原单位干门卫已有四、五年了,且吃住在单位,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医疗费被告应全额赔偿。庭审时,被告范曾主张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100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范曾驾驶的车牌号为鲁C×××××号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临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范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润时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范曾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对原告钟润时造成的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范曾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涛作为事故车辆的出借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明细表予以证明,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主张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系临邑浩康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工作已四年有余,且生活居住在单位,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3周岁,计算年限应为17年。原告虽然超过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证明确实存在误工情况,其误工费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明进行计算。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护理人员的工资已经超过纳税起征点,但未提供完税证明,因此在院内部分可按3500元/月计算,院外部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二次手术费经德州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显属过高,应酌情认定。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十九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钟润时因伤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70816.2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48816.26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范曾承担;二、被告范曾已支付原告钟润时110000元,在赔付款到位后,原告钟润时予以返还。上述支付内容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钟润时负担2280元、被告范曾负担502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和工资表,并没有提供被上诉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证实被上诉人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未提供单位出具的工资扣发证明,提供的工资表也显示不出被上诉人的工资扣发情况,并且工资表中被上诉人的签名明显不一致,所以工资表系伪造的。并且,被上诉人在发生事故时已经64岁,超过了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所以,被上诉人不存在误工的问题,更谈不上误工费。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证据中存在的瑕疵以及现实存在的情况,依然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是明显错误的。二、判决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事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原审中,原审法院仅依据单位出具的一张证明就认定被上诉人在城镇连续居住,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根据法律规定,在城镇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生活消费也在城镇的才能算作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被上诉人没有与公司的劳务合同,工资表的签名还与本人姓名不符。所以,无论从事实还是从法律方面,都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所以,原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原审被告与上诉人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关于医疗费用的规定,上诉人应该在剔除非医保范围用药的费用后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的部分应该根据原审被告与上诉人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承担。但是原审法院无视原审被告与上诉人商业保险合同中关于医疗费用规定,将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全部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的判决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原审被告与上诉人之间商业保险合同关于医疗费用的约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并改判一审判决中的医疗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钟润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一直在临邑浩康公司工作,因交通事故不能领取工资,因此误工应予保护,被上诉人在临邑浩康公司里干门卫工作,在此干了四五年了,并且公司在城镇,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全部承担。原审被告范曾、李涛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的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被上诉人请求的误工费是否应予保护;二、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三、上诉人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范围是否应支持。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钟润时的误工费是否应予保护。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未对误工费的赔偿年龄设定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所以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与受害者是否耽误工作减少收入有关,跟年龄没有直接关系。即使年满60周岁,只要还在创造价值,有实际收入,并且能够证明该收入的,就应当得到合理的误工补偿。本案中,钟润时在一审中提交了临邑县浩康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三张,用以证明其在该单位上班并领取工资。虽然事故发生时钟润时已超过60周岁,但是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应当认定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其误工费依法应予保护。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钟润时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农村人口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钟润时虽然是农村户籍人员,但其在一审中提供的临邑浩康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能够证明其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该单位干门卫工作四年之久,且生活居住在该单位,故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没提供出反驳证据。故被上诉人钟润时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范围是否应支持。本案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属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其受伤后,情势紧急,需要及时有效的救治,治疗期间由医疗机构根据病情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均无法掌控用药情况,且上诉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受害人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也没有说明本案中受害人医疗费中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因此,上诉人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书江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代理审判员 范世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晓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