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027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丹与金荣朱康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荣,陈丹,朱康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赵雄鹰,成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2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丹。委托代理人苏伟,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康美,唯渔新村42号。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层。负责人原廷会,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上海东路199号(东盛商业广场)住所地太仓市上海东路199号。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瑶。(代理上述两原审被告)原审被告赵雄鹰。原审被告成可。上诉人金荣因与被上诉人陈丹、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江苏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苏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太仓公司)、成可、朱康美、赵雄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民初字第0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11时30分左右,金荣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盐靖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0KM+245M处,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后,又撞到前方因交通事故停在快速车道内的朱康美驾驶的苏E×××××小型越野客车,造成苏A×××××车上人员金荣、妻子陈丹、孩子金逸轩3人不同程度受伤,后金逸轩因受伤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金荣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朱康美、成可、赵雄鹰三人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金荣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康美、成可、赵雄鹰三人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丹、金逸轩在事故中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丹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兴化市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月27日出院,住院2天,出院诊断:左第5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腹腔积液,肝、胰周积液,脑震荡,十1部分缺如,上唇挫裂伤,软组织挫伤。2012年1月27日,陈丹转院至南京市鼓楼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2月22日出院,住院26天,出院诊断:胰腺断裂,左第五肋骨骨折。就原审原告损失,原审被告未垫付原审原告任何费用。2012年3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金荣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6日,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金荣犯交通肇事罪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2年8月22日,兴化市人民法院认为金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金荣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该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决金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案判决后,金荣没有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丹对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是否构成伤残以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4日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陈丹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2013年6月1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陈丹因车祸致脾切除构成VIII(八)级伤残;胰体尾断裂切除构成IX(九)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陈丹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本次鉴定费支出2520元。另查明,陈丹与金荣系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特别约定。朱康美驾驶的苏E×××××小型越野客车,在平安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成可驾驶的苏A×××××轿车,实际车主为成小剑,该车在平安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赵雄鹰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太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金逸轩死亡后,其父亲金荣、母亲陈丹以近亲属名义就金逸轩的死亡向兴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朱康美、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成可、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赵雄鹰、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赔偿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案在诉讼调解过程中,朱康美、成可、赵雄鹰及各自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平安苏州公司、平安江苏公司、平安太仓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各方确认:金荣、陈丹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自身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赔偿责任由平安苏州公司、平安江苏公司、平安太仓公司均等承担,平安苏州公司、平安江苏公司、平安太仓公司各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荣、陈丹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5823元,其中每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5823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材料、兴化市人民法院(2012)泰兴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书、兴化市人民法院(2012)泰兴民初字第0581号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及原、原审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被告朱康美、金荣、平安苏州公司、平安江苏公司、平安太仓公司对陈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发生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陈丹诉称事故发生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金荣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系陈丹单方委托,第一次鉴定材料质证及选取鉴定机构均未通知金荣,鉴定是在金荣不知晓的情况下进行的,不符合法律程序,但金荣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未到庭应诉,在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时金荣也未到庭,原审法院按照其提供的住址寄送相应传票和相关通知不予签收,亦未到庭参加摇号,第一次庭审时金荣也未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且金荣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不当之处,故原审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就原审原告诉请各赔偿项目,陈丹举证、各原审被告质证及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陈丹提交了出院记录原件、医疗费票据、催款单。证明陈丹因事故造成身体损伤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84552.92元,该金额包括催款单当中催缴未付的64584.91元内容,预交的1.2万元票据也未开出。该金额还包括在金荣手中的兴化医院票据5539.11元。原审被告朱康美、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平安江苏公司、平安太仓公司辩称,对于原审原告2012年1月27日在南京鼓楼医院发生的门诊票据以及2012年2月29日在百家湖卫生服务中心发生的票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不予认可。陈丹在2012年6月13日在南京鼓楼医院治疗妇科发生的编号为52590373、2249862、2305045三张医疗费票据与事故无关,不予认可。对于催款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医疗费发生,对于兴化医院的费用清单和明细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医疗费的实际发生。陈丹补充提交一份病历和鼓楼医院的检测报告单,进一步证明陈丹在2012年6月13日在南京鼓楼医院做的生化全套检查,不是用于治疗妇科疾病。原审被告朱康美、平安苏州公司、平安江苏公司、平安太仓公司辩称,陈丹在2012年6月13日挂了两个科,一个是外科,一个是妇科,原审原告当时做生化全套的费用是予以认可的。原审被告金荣辩称,对于南京鼓楼医院出院记录没有异议,对于医疗费票据也没有异议;对于催款单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金荣曾在2012年处理完孩子的案子后把一部分赔偿款交给陈丹用于缴纳欠缴的医疗费,陈丹收取部分款项后并未缴纳鼓楼医院的医疗费,南京鼓楼医院的医疗费预付票据1.2万元在金荣手中;兴化医院的票据经核实,并不在金荣处;对病历和鼓楼医院的检测报告单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陈丹所举证据及陈述,陈丹主张的医疗费84552.92元包括南京鼓楼医院催缴未结算未付的64584.91元、向南京鼓楼医院预交的住院费用1.2万元、已支付的医疗费用2428.91元和陈丹称票据在金荣手中的医疗费5539.11元。对于南京鼓楼医院催缴未结算未付的64584.91元,陈丹未提交正式票据,该费用尚未支出,催款单中已注明“收款另有收据,此单仅供参考,不作报销用”,该催款仅表明催款预交费用金额,并不能充分证明已发生的医疗费用金额,且各原审被告均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陈丹可待实际支付后凭正式票据另行主张。对于陈丹称票据在金荣手中的医疗费5539.11元,金荣不予认可,陈丹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费用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对于向南京鼓楼医院预交的住院费用1.2万元,该费用不是单独发生的正式医疗费用,该费用包括在南京鼓楼医院催缴未结算未付的64584.91元中,故对此原审法院亦不予确认。对于已支付的医疗费用2428.91元,该费用系实际发生,原审被告虽辩称不予认可存在治疗妇科发生的医疗费票据,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项用药的非必要性和非合理性,故对于原审被告该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法核定陈丹在本案中医疗费损失为2428.91元。2、营养费,陈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90天每天31元的营养费共计2790元。原审被告朱康美、平安苏州公司、平安江苏公司、平安太仓公司辩称对期限没有异议,标准认可20元/天。金荣辩称对期限没有异议,金额由法院酌定。原审法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各原审被告均认可营养期限90天,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陈丹主张每天3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超过苏州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审法院依法核定原审原告的营养费为27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陈丹主张每天18元,住院30天共计540元。各原审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原审法院依法核定为18元/天。原审原告在兴化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在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26天,住院时间共计28天,原审被告虽提出了相反抗辩意见,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法核定陈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4元(28×18)。4、误工费,陈丹未提交任何证据主张六个月误工费4万元。原审被告朱康美、平安苏州公司、平安江苏公司、平安太仓公司辩称对六个月期限均没有异议,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计算,金荣辩称事故发生后金荣曾陪陈丹去南京原单位索要过关于误工费的工资,陈丹单位给付了3万元,该笔款项在陈丹手中,陈丹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陈丹主张每年年薪8万元须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陈丹既未提交劳动合同及相关收入减少证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从事何种行业,故陈丹主张六个月误工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陈丹30周岁,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情况下,应当视为陈丹具备劳动能力,原审法院酌定按朱康美、平安苏州公司、平安江苏公司、平安太仓公司认可的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计算误工费,故陈丹误工费依法核定为9180元(1530×6)。5、护理费。陈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按8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4800元。朱康美、平安苏州公司、平安江苏公司、平安太仓公司辩称对60天期限没有异议,标准认可50元/天。金荣辩称,因双方系夫妻关系,陈丹受伤期间一直在家及医院休息,护理人员主要是金荣及其母亲,陈丹此次再向原审被告金荣主张护理费于法无据。陈丹称事发时均系陈丹父母护理,原审被告均应支付护理费。原审原、被告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护理由其一方护理对方没有护理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为60天,原审被告朱康美、平安苏州公司、平安江苏公司、平安太仓公司对此没有异议,金荣虽辩称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对60天护理期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结合本区域护工一般收入水平,依法核定陈丹的护理费损失为3600元(60×60)。6、残疾赔偿金,陈丹依据身份信息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按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9932.80元。原审被告朱康美、平安苏州公司、平安江苏公司、平安太仓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原审被告金荣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朱康美、平安苏州公司、平安江苏公司、平安太仓公司辩称均没有异议,原审被告金荣、成可、赵雄鹰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陈丹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均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伤残等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原审被告平安苏州公司、平安江苏公司、平安太仓公司认可16000元,原审被告朱康美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陈丹因交通事故造成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伤残,其饱受的精神痛苦应予体谅和抚慰。本案事故受害人金荣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康美、成可、赵雄鹰负事故次要责任,陈丹无责,陈丹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但因金荣因该事故被判处刑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金荣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余侵权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法核定陈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50000×32%)。8、交通费,陈丹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请求法庭酌定交通费3000元。原审被告朱康美、平安苏州公司、平安江苏公司、平安太仓公司辩称,对陈丹主张不予认可,结合陈丹的门诊治疗次数认可交通费300元。金荣辩称由法院酌定。原审法院认为,陈丹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事故两次住院,住院时间较长,两次住院地点也相隔较远,交通费的发生实属必然,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审法院酌定陈丹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9、鉴定费。陈丹依据鉴定费票据主张鉴定费损失2520元。各原审被告辩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损失系原审原告为鉴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确认本案陈丹的损失总额为228955.71元,分别为:列入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428.91元、营养费2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列入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的误工费918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8993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2000元,不列入交强险各限额项下的鉴定费2520元。原审原告陈丹的诉讼请求为:1、朱康美、成可、赵雄鹰、金荣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5615.72元,包括:医疗费8455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30天)、伤残赔偿金189932.8元(29677×20年×0.32),护理费4800元(80元×60天)、营养费2790元(31元×90天)、误工费4万元(8万元/2)、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2、平安苏州公司、江苏公司、太仓公司对第一项赔偿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应由其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事故造成金逸轩抢救无效死亡、陈丹受伤,陈丹同意平安苏州公司、平安江苏公司、平安太仓公司三家保险公司在金逸轩死亡赔偿案件中就交强险医疗限额和死亡伤残限额均全额赔付,不再预留,故平安苏州公司、平安江苏公司、平安太仓公司在本案中就交强险医疗限额和死亡伤残限额内费用不再赔付。陈丹损失在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确定赔偿。本案事故由金荣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康美、成可、赵雄鹰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力大小,结合事故双方在金逸轩死亡赔偿案件中责任确定,原审法院酌定金荣承担事故70%赔偿责任,朱康美、成可、赵雄鹰各承担事故10%赔偿责任。陈丹与金荣事故发生时虽系夫妻关系,但金荣的重大过错行为是陈丹受伤的主要原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损害赔偿获得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为陈丹个人财产。关于误工费,误工费系陈丹应该获得未获得的收入损失,因交通事故造成,金荣承担事故70%责任,金荣应当承担该项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6426元(9180×70%)。但该损失发生于陈丹与金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夫妻没有对财产作出特别约定情况下,对该项误工费,金荣和陈丹应各享有分得一半的权利,故由金荣造成的6426元误工费应当由金荣支付给陈丹一半,即3213元。其他损失:医疗费2428.91元、营养费2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13842.91元,均系陈丹已发生或视为已发生费用,该费用发生于陈丹与金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情况下,应当认定该费用系从陈丹、金荣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该费用因交通事故造成,金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承担9690.04元(13842.91×70%),现陈丹向金荣主张内部赔偿,故金荣应当赔偿陈丹该部分损失的一半,即4845.0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费用虽系陈丹的个人专属财产,但各原审被告金荣因涉案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金荣不承担该项费用的赔偿责任。故陈丹要求各原审被告金荣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该费用系陈丹的个人专属财产,金荣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金荣及朱康美、成可、赵雄鹰在事故中各自承担的事故责任,金荣在本案中应赔偿陈丹承担残疾赔偿金189932.80元的70%,即132952.96元,朱康美、成可、赵雄鹰各应承担陈丹在本案中全部损失的10%,即应承担22895.57元(228955.7×10%)。因朱康美、成可、赵雄鹰所驾驶的车辆分别在平安苏州公司、平安江苏公司、平安太仓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费率,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00万元、20万元、50万元,因各平安苏州公司、平安江苏公司、平安太仓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存在免责事由,故朱康美、成可、赵雄鹰各自应承担的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均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事故各交强险限额均已赔付完毕,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应在交强险中主张,不属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故平安苏州公司、平安江苏公司、平安太仓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该款应由朱康美、成可、赵雄鹰各承担5333.33元。平安苏州公司、平安江苏公司、平安太仓公司在金逸轩死亡赔偿案件中已各自赔付25823元,本案各平安苏州公司、平安江苏公司、平安太仓公司再行赔付17562.24元(22895.57-5333.33)未超过各自保险剩余金额,平安苏州公司、平安江苏公司、平安太仓公司应各自赔偿陈丹17562.24元。陈丹要求平安苏州公司、平安江苏公司、平安太仓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金荣应当赔偿陈丹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41010.98元(4845.02+3213+132952.96)。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丹17562.2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丹17562.2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丹17562.24元;四、被告朱康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丹5333.33元;五、被告成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丹5333.33元;六、被告赵雄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丹5333.33元;七、被告金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丹141010.98元;八、驳回原告陈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各承担35元,被告金荣承担245元,原告陈丹承担400元。上诉人金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选定鉴定机构上存在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通知金荣到庭鉴定所依据的病历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直到一审第一次开庭后,金荣主动电话询问一审法院方才知道一审法院已经安排鉴定。第二次开庭时,金荣提出了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未获同意。2、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果不能作为认定陈丹伤残等级的依据,向二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陈丹不起诉离婚的前提下,其不能单独提起侵权之诉向其丈夫金荣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其它法律也并未规定夫妻间发生侵权相互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没有判明是用金荣的个人财产还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赔偿。4、误工费实际上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损失,因为金荣作为丈夫一直悉心照料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妻子陈丹并负担家庭开支,本身也是受害者,故不存在所谓金荣赔偿陈丹误工费的问题。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金荣不承担赔偿义务,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丹答辩称:1、金荣已在一审中已提出过其上诉主张的所谓程序违法问题,一审判决第六页最后一段对该问问题进行了回应,一审在鉴定和其它方面均无程序违法,鉴定报告应予采信。2、夫妻关系中,夫妻一方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包括配偶一方在内的任何人都不得实施加害行为,否则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了侵权责任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法律并没有规定夫妻间发生侵权无需相互承担侵权责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也是婚姻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因金荣的重大过错导致陈丹受伤致残,侵权后果严重,如免除金荣赔偿责任则不利于保护妻子的合法权益。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补助金属于该方的个人财产。陈丹已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金荣的婚姻关系,虽法院尚未判决准予离婚,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陈丹将在期限届满后第三次起诉离婚。4、因金荣的重大过错导致了陈丹残疾的严重后果,将使陈丹今后的生活和收入都受到影响。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同时导致金荣与陈丹之子金逸轩死亡,在关联案件中,陈丹放弃了其可获得的交强险赔偿份额,从而使该部分金额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金荣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平安苏州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公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平安太仓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公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平安江苏工程、成可、朱康美、赵雄鹰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金荣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1、向南京鼓楼医院付款的信用卡账单,共4页,为证明事故发生后,金荣一直尽丈夫的责任照顾妻子,并承担了相应的医疗、检查费用。2、2012年7月19日、7月20日金荣在江苏省靖江市的超市购买日用品的信用卡电子账单一份,共4页,证明目的同前。被上诉人陈丹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述材料与本案并无关系。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期间,金荣曾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依法向金荣提供的地址送达管辖权异议催费通知书,金荣收到该通知书并在收件人联内签名确认。该送达地址与2013年11月13日原审法院向金荣送达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传票的送达地址完全相同,附注的移动电话号码也完全一致。原审法院在送达开庭传票的程序上并无不当。金荣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庭审;经合法通知未参加选定司法鉴定机构的摇号程序,依法应视为对相应答辩、质证、提出异议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接受一审法院委托为陈丹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导致伤情进行鉴定的苏州同济司法鉴定中心是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金荣虽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未在诉讼中提出上述司法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或其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金荣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均无不当。基于同样的理由,本院对金荣要求在二审中重新鉴定的申请和不采信鉴定报告评定伤残等级的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在夫妻一方具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况下,无过错一方在起诉离婚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不支持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但是,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并非禁止在夫妻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它类型侵权行为而受害人一方不同时起诉离婚的情况下,受害人一方提起侵权之诉向实施侵权行为的配偶主张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侵权赔偿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金荣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的主要责任,即表明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法院酌定金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金荣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妻子陈丹不能在不同时起诉离婚的情况下单独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向其主张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均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的赔偿项目,陈丹就相关事实尽到了相应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金荣主张其不承担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诉讼标的和审理范围限于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金荣和陈丹之间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与本案无涉。综上,上诉人金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1元,由上诉人金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代理审判员 赵东代理审判员 姚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裘实 关注公众号“”